鉴於机动车辆尾气排放已成为本澳主要的空气污染源之一,为控制车辆尾气造成的空气污染,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已分别於二零一零年修订第1/2008号行政法规《进口新重型及轻型摩托车应遵守的气体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规定》中的气体污染物排放限值,以及於二零一二年公布第1/2012号行政法规《进口新汽车应遵守的尾气排放标准的规定》,从源头着手控制高污染车辆进入本澳,并於二零一六年公布第15/2016号行政法规《车用无铅汽油及轻柴油标准》。 为系统地管制本澳机动车辆的尾气排放,从而改善道路空气质素及保障居民健康,特区政府就“制订澳门在用车尾气排放标准及完善检测制度”进行了公开谘询。经分析本澳的实际情况与邻近地区的在用车辆尾气排放标准,并综合考虑在谘询过程中收集的各界意见后,制订了《在用车辆尾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行政法规草案。 本行政法规草案的内容主要如下: 一、草案规定,本澳在用车辆的尾气排放污染物须符合草案附件所载的排放限值及有关测量方法。 二、教练车、的士、供自行驾驶的轻型出租汽车、旅游车、校车、重型客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超过六个座位且作商业用途的轻型客车、货车、客货车及混凝土拌合车、以及出租或作商业用途的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在进行每年强制检验时,须进行尾气排放污染物的测量。 三、重型摩托车、轻型客车自为给予注册所作的初次检验满八年后进行每年强制检验时,如交通事务局认为有需要,可对有关车辆进行尾气排放污染物的测量;自为给予注册所作的初次检验满十年后进行每年强制检验时,须进行尾气排放污染物的测量。 四、轻型摩托车自为给予注册所作的初次检验满五年后进行首次定期检验时及满八年后进行每年强制检验时,如交通事务局认为有需要,可对有关车辆进行尾气排放污染物的测量;自为给予注册所作的初次检验满十年后进行每年强制检验时,须进行尾气排放污染物的测量。 五、草案附件所载的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可由行政长官应环境保护局建议,以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修改,且环境保护局须至少每年一次对有关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进行检讨。 本行政法规草案建议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