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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会完成讨论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法律草案


在遵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澳门政制发展的“四个有利於”原则下,是次修订主要基於二零一三年第五届立法会选举情况、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关於该届选举的总结报告、廉政公署和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及建议,以及公开谘询所收集到的意见而完善现行的立法会选举制度,使选举活动能更全面地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和廉洁”的基本原则。 有关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法律草案的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完善竞选活动规范 (一)引入清晰界定竞选宣传和选举活动的规定 法案界定竞选宣传的定义,并对竞选宣传的方式以非尽数列举的形式作出描述。 (二)引入竞选宣传活动的通知义务 候选人、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以及助选人,以申报书形式提前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拟举办或拟参加的竞选宣传活动的内容、举行日期及地点。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即时於互联网站公布所收到的通知。 (三)增加准许作出助选人通知的规定 助选人通知是某人声明作为某一候选名单的助选人,且该名单的受托人声明准许其助选的文件。任何具有选举资格的自然人可作出助选人通知;住所设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法人亦可作出上述通知,但公共资本公司、报章或新闻又或无线声音广播的企业,以及公共服务、属公产的财产、公共工程的承批实体或经营幸运博彩的承批实体除外。 助选人可组织及进行竞选活动,同时负有义务就竞选宣传活动进行通知以及须对所有收支编制详细的帐目。 (四)修订选举开支限额的制度 法案建议每一届立法会选举各候选名单的开支限额以行政长官批示规定,限额以最接近批示日期公布的澳门人口估计、选民登记册内登载的人数及经济发展状况等数据为基础。开支限额必须低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前十年总收入平均数的百分之零点零零四。 (五)帐目的法定证明 法案规定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须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提交详细的选举帐目,并附同由注册核数师发出的帐目法定证明。 二、加强打击选举不法行为 (一) 引入法人刑事责任制度 法案建议法人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选举法》所规定的刑事不法行为及轻微违反承担责任。法人的刑事责任不排除作出有关选举不法行为的自然人的个人责任。另外,属实施犯罪的情况,法人可被科处罚金或由法院命令解散的主刑,亦可被科处附加刑。 (二)《选举法》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发生的事实的适用 法案订定在《选举法》中增加一项规定,使《选举法》亦适用於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构成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只要作出该等事实的行为人被发现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引入法人及候选人的申报义务 法案订定在《选举法》中增加一项申报制度,适用於在选举日之前的第十五日至选举日於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举办任何旨在向成员提供福利的非竞选活动,尤其是提供餐饮、旅游、娱乐、津贴及礼物等活动的某些法人,并界定须受申报制度约束的法人。候选人同样必须遵守上述申报制度。不履行申报义务构成轻微违反,可科处处罚。履行申报义务并不排除有关活动所引致的、《选举法》规定的不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四)指定处理轻微违反的机关 法案规定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廉政公署及治安警察局为负责处理轻微违反的实体;因此,任何该等实体均可命令提起及组成《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卷宗。 三、改善选举机关工作 (一)提前组成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法案规定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为非常设性机关,其成员须在选举年的前一年委任。 (二)扩大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 法案规定扩大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建议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至少五名委员组成。 (三)对关於提名委员会的决定的上诉制度 为完善选举程序,法案对有关制度作出改变。首先,建议将自提出提名委员会合法存在的证明的申请之日起至提交候选名单的最后一日的期间由十日延长至至少二十日;第二,建议引入适用於此行政程序起始阶段的规定;第三,法案亦新增规定,规范司法申诉和上诉裁判在有别於《行政诉讼法典》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期间和步骤下进行,以便可在提交候选名单期间届满之前作出司法裁判;此外,亦建议受托人可对拒绝证明提名委员会合法存在的行政决定无须提出异议而直接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具约束力的指引的法律效力 法案规定该等指引须由行政公职局命令於至少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公布,并上载於互联网立法会选举官方网页。 四、完善议员的参选要件及关於不得兼任的规定 (一)引入存放澳门币二万五千元的制度 法案规定必须於提交候选名单之前於银行帐户存放澳门币二万五千元,以便在提交候选名单申请书时附同存款的证明文件。若候选名单最终未能取得法定票数或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百分比,存款不予退还。 (二)关於议员不得兼任的规定 法案对不得兼任以及无被选资格的规定作出了修订。 在不得兼任方面,建议立法会议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出任下列官职或职位:(一)外国的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议会或立法会的成员;(二)外国的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政府的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根据《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於出任上述外国的职位时便会丧失议员的资格。 在无被选资格方面,建议於《选举法》中增加内容,规定於外国出任上述官职或职位的据位人不得参选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案还规定透过直选或间选选出的立法会议员如放弃其议员资格,不得参加相应的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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