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5日,行政长官根据土地批给合同第13条第1款a项和《土地法》第166条第1款a项的规定,以氹仔岛广东大马路BT12地段承批人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Hoi Sun, Limitada没有在订定期限内完成土地利用为由,宣告之前批给该公司的土地失效。为对这一失效宣告作出跟进,运输工务司司长於2015年8月17日作出批示,命令承批人於接获通知起60日内迁离相关地段。
承批人不服,针对运输工务司司长於2015年8月17日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但被判败诉。承批人仍不服,上诉至终审法院,主要提出运输工务司司长无权限的瑕疵,认为命令承批人勒迁的权限归行政长官所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出,现行《土地法》第179条第1款(一)项的确将当发生宣告批给失效的情况时命令承批人勒迁的权限赋予了行政长官,但订定澳门公共行政当局组织结构之一般基础的第85/84/M号法令第3条规定了行政长官将其权限授予他人的可能性。不论是以明示还是默示的方式,该法令既没有被整体废止,其中的第3条也没有被单独废止,因此这一条文在法律秩序中生效。
第85/84/M号法令第3条第1款规定,行政长官得将其对有关公共部门全部或部分事务的执行权限授予各司长,或授予直属於行政长官的各局长。同时该条第3款还规定,上指授权涵盖有关公共机关本身职责事宜的决定。命令获批土地被宣告失效的承批人勒迁就属於这种情况,它是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责。
透过第113/2014号行政命令,行政长官将其所拥有的在与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6条所指的施政领域和部门及实体有关的、包括整治土地在内的全部事务的执行权限授予了运输工务司司长罗立文。因此,命令相关勒迁的权限已经被授予了被上诉行为的作出者。所提出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无权限的瑕疵不成立。
基於以上理由,终审法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败诉,确认了被上诉的行为。
参阅终审法院第10/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