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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维持解除社屋租赁合同 房屋局收回有关单位


为有效合理地运用社会房屋资源,根据法例规定,社屋承租人须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二时间於租赁单位内留宿,房屋局依法於2014年对一名社屋承租人进行居住状况巡查,并经长期搜证,发现该名租户长达一年多没有入住租赁单位,违反法例之规定,故解除其租赁合同,其后,该名租户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并已於2016年7月被判败诉。

房屋局正跟进一名因长期不以社屋为永久居所的石排湾社会房屋租户的迁出个案,该名承租人於2013年获安排入住石排湾社屋单位,随后,房屋局经过多次家访及邀约面谈均未能接触承租人,怀疑该名承租人长期不在单位内居住,经进一步调查,显示承租人已长达一年多没有入住社会房屋单位。

有关行为已违反了第25/2009号行政法规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承租人不在该房屋居住超过45日,或不以该房屋作为永久居所,而不论其是否居住於另一房屋”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永久居所系指承租人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二时间留宿的居所。”之规定,房屋局开展程序解除其租赁合同。

就此,房屋局工作人员已劝喻承租人自行退回社会房屋单位,承租人拒绝并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最后於2016年7月13日裁定司法上诉人(即承租人)败诉并驳回司法上诉人提出之诉讼请求。

由於承租人没有遵守须搬离该社会房屋单位之期限,房屋局於4月13日执行收回单位,但承租人拒绝搬出该单位,房屋局将继续跟进迁离工作,亦已安排工作人员及两名社工於现场作支援及游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