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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保险人服务的雇员不受车辆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


2012年8月21日中午时分,维澳莲运公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维澳莲运)的司机乙驾著该公司运营的一辆3号巴士在关闸广场地下准备靠站,当时,前方停泊了另一辆同属该公司的3号巴士,正在上客。车长丁见乙靠站,走到巴士车前,检查行车路线牌,同时,乙亦离开驾驶席步向前车门。由於乙未有拉紧手刹车杆,巴士突然向前溜滑,撞向丁的右边身体,继而将丁推向停在前方的3号巴士,使丁被夹在两巴士之间。经医生诊断,这次碰撞造成丁双肺挫裂伤并双侧气胸,肝右前叶挫裂伤,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肩胛骨下部线性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手背皮肤裂伤和双侧球结膜下出血。

在检察院针对乙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受害人丁(民事请求的原告)针对乙(第一被告)、维澳莲运(第二被告,宣告破产后其诉讼地位被维澳莲运财产管理人取代)以及第二被告的保险公司澳门保险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初级法院於2015年4月24日作出合议庭裁判,就民事部分,裁定完全驳回针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民事请判处第三被告向民事请求的原告支付2,314,133.00澳门元,附加法定利息。

在败诉方向中级法院提起的上诉中,中级法院透过2017年6月1日的合议庭裁判,从第57/94/M号法令第4条第1款d项的字面解释出发,认为受害人作为替被保险的客运公司服务且当时正在执行职务的站长,不在其雇主的汽车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从而驳回了针对第三被告的请求,并判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连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2,314,133.00澳门元的款项,附加法定利息。

第二被告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指出对上述条文的正确解释并不在法律的字面意思上,因为该项对保险保障作出排除的用意在於让那些有可能与驾驶者一同或者以辅助的方式对意外负责的人共同承担财产上的责任,然而受害人并不属於这种情况,他与侵害人一样,只不过是公司的职员。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出,上诉人所发表的上述见解是基於一个并不在澳门生效的、葡萄牙现行法律中的条文,但该条与澳门现行法律不同,并没有将替被保险人服务的雇员、散工及受托人排除出保险的保障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观点完全无法立足。

合议庭强调,在澳门生效的第57/94/M号法令第4条只是想保障那些与车辆无关,与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用益权人及正当持有人(包括他们的配偶、家属及雇员在内)无关的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而且,即便是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当中也不包括那些因上货及卸货而造成的损害。在这些情况下不延伸保险的保障义务,让肇事人和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车辆之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观点占据了上风。

另外,关於被保险人的雇员,法律在将他们排除出车辆强制性保险的保障范围时,一定是考虑到了他们通常都享有工业意外保险,因而没有道理为弥补相同损害而给予双重赔偿。实际上,在本案中,受害人已经以工业意外所导致的38%的永久无能力的赔偿的名义,收取了528,247.00澳门元的款项。

综合以上理由,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53/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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