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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一居小业主获判解除预约买卖合同


一名购买了“海一居”楼花的小业主(原告)针对“海一居”的发展商保利达洋行有限公司(被告)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请求宣告解除其与被告订立的预约买卖该楼盘某独立单位的合同,并判处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及利息。

初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主席指出,原告以澳门《民法典》第431条第1款作为解除预约买卖合同的依据,该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有四项,分别为:1) 当事人作出订立合同之决定所依据的情势发生非正常变迁;2) 该变迁损害了其中一方当事人;3) 要求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将严重违反善意原则;4) 超越因订立合同所应承受之风险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於2012年11月与被告订立预约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由已完成上盖工程的第一层住宅起计壹仟贰佰(1200)个工作晴天交楼”。这是一个极为不确定的完工期限。从这1200天中扣除周日、假期以及雨天,可以推测这个期限大概相当於四年。再考虑到完成第一层住宅的时间不应超过一年,合理的判断是单位应在订立预约买卖合同之后的五年内交付使用。换言之,楼盘应在2017年年底前建成。然而实际情况却是,被告不但没有建成楼宇,相反,相关批地还在2016年1月被政府宣告失效。

合议庭主席认为,批地被宣告失效和由此引发的司法诉讼无疑是合同双方在订立买卖楼花的预约合同时所意想不到的,因此不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来看,都属於非正常情况。另外,现在距离原被告双方订立预约买卖合同已经过去了五年多,情况依然和当初订立合同时一样,根本没有开工,而目前双方仍在等待被告针对行政长官宣告批地失效的决定提起的司法诉讼的最终结果。即便被告最终取得胜诉并重新取得土地的批给,等楼宇建成最少也要再需要三年半的时间。这种巨大的不确定性使得要求预约买受人即原告继续信守一个不知将来能否实现的承诺已经逾越了善意原则的限度,同时又由於它妨碍了原告去购买其它单位而损害了其利益。最后,从经验法则判断,所发生的这些变故已经完全超出了合同本身所蕴含之风险的范畴,因此应认为已满足《民法典》第43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全部要件,可以基於情势的变迁而解除合同。

在解除合同的效果方面,它等同於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即应将已受领之一切给付返还。原告在订立预约买卖合同时和之后向被告支付的总额相当於2,025,804.00澳门元的款项,被告应全部予以返还,同时还应支付自其被传唤之日(2016年12月5日)起开始计算的迟延利息。由於所涉及的不动产买卖行为属於被告一方的商行为,在计算利息时须按《商法典》第569条第2款规定在法定利率上附加2%的额外利率。

综合以上理由,初级法院民事法庭裁定原告提起的诉讼胜诉,宣告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预约买卖合同,并判处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所收取的2,025,804.00澳门元的款项,附加自传唤被告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完全支付为止的迟延利息。

据了解,初级法院民事法庭受理了多起 “海一居”楼花小业主(原告)针对“海一居”的发展商保利达洋行有限公司(被告)提起的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

参阅初级法院第CV1-16-0101-CAO号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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