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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驳回苏嘉豪针对立法会全会中止其议员职务等一系列行为提起的司法上诉和中止效力申请


议员苏嘉豪针对立法会全会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中止其议员职务的第21/2017号议决、立法会执行委员会於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不准其自辩及参与投票的第35/2017号议决、立法会主席於2017年11月30日在未取得章程及任期委员会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召集全会的决定、立法会主席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不允许其行使自辩权的口头决定以及立法会主席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立法会全会不能限制中止议员职务的期间的口头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并同时提起中止该等行为效力的申请。

中级法院对两案件作出审理。

有关司法上诉,主理案件法官指出,首先,中级法院不具备审理立法会全会所作行为的法定权限,因为《司法组织纲要法》的第36条并没有授予中级法院此项权限。对於立法机关,中级法院仅具有审理立法会主席的决定【第36条(八)项(1)分项】和执行委员会的决定【第36条(八)项第(3)分项】的权限。

实际上,不单单是中级法院无权审查立法会全会的议决,任何法院(包括终审法院在内)都不具备此项权限。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法律并没有规定由法院去审查立法会全会之议决的可能性。究其原因,是因为立法者根本不认为立法会全会可以在任何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又或者涉及行政事宜的行为。

其次,被上诉的全会议决并不是一项行政行为,因为它不是由任何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时或者在实际意义上的公共行政活动范畴内作出的,而是由一个以立法为首要职能的机关在政治性的背景之下作出的。另外,该行为本身也不具有侵害性。申请人并没有失去议员的身份,他的薪酬也没有受到任何影响。该行为的宗旨,於公而言是为了维护立法会这一权力机构的形象,於私而言是为了确保申请人能够在其所涉的刑事案件中自证清白并尽早恢复其议员的权力。申请人首先是市民和行政相对人,其次才是名议员。全会的议决不会对申请人作为一个市民和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权利义务范畴造成影响。

另外,该议决也不属於某个机构在行政事宜上所作的行为,因为与立法会执行委员会和主席相反,立法会全会根本不具备在行政事宜上作出决定的权限。

法官强调,立法会是澳门特区政治架构的组成部分。它的职能主要是政治性的,虽然不排除它的行政机关(主席、执行委员会和行政委员会)也具备一些行政职能,但立法会全会的活动是完全不受司法审查的。

议员的司法豁免权是一项政治性特权。当立法会透过全会议决给予某名议员此项保护,决定不中止其议员职务时,是为了保障该机构整体的威望与尊严,使其活动不受外界制约。在比较法上,葡萄牙总检察院曾就一个类似个案—即马德拉自治区议会不批准检察院提出的听取某议员以嫌犯身份作出声明的议决—发表过意见,认为该议决具有政治行为的性质,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那么同理,澳门立法会全会所作的批准某议员接受法院审判的议决也同样具有政治行为的性质。换言之,立法会通过其全会作出了一项纯政治性的活动。因此中级法院以及澳门任何其他法院都不能审查立法会全会所作的中止申请人议员职务之议决的合法性,不论是在司法上诉中,还是在中止效力的保全程序中。

至於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他行为(立法会主席的决定和执行委员会的议决),由於全部是在为了决定是否应该中止苏嘉豪议员职务而进行的程序中作出,属於被上诉之全会议决的预备行为,因此他们与全会议决一样,全部具有政治性。基於这个理由,它们也不可被司法审查,既不能被撤销,也不能被中止效力。

综合以上理由,主理案件法官通过批示初端驳回了司法上诉的起诉状。

关於中止有关议决和其他行为效力的请求部分,中级法院合议庭三位法官一致认为:首先,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条第(十)项的规定,仅当中级法院有权审理针对行为提起的司法上诉时,才有权审理中止该等行为效力的申请;其次,基於上述主理案件法官在初端驳回了司法上诉的起诉状中的相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3条第2款第二部分、第230条第1款a项及第413条a项的规定,驳回了针对该等行为提起的中止效力的申请。

参阅中级法院第33/2018号案件的主理案件法官批示和第20/2018号案件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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