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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包裹邮寄“大麻” 跨境贩毒 终院裁定贩毒罪成


自2016年,被告A和被告B达成协议,分工合作,从外国将毒品以邮寄包裹方式运入本澳贩卖,被告B负责在外国将毒品邮寄到本澳,被告A负责在本澳接收及藏有毒品之包裹,之后再出售给被告C及其他不明人士,被告C购买“大麻”之后再将之贩卖。

司警於2016年12月15日接获香港海关通知,得悉被告B从加拿大将毒品以邮寄包裹方式运入本澳给被告A,该包裹被香港海关截获,并发现内藏毒品“大麻”。司警於2016年12月17日按法定程序从香港海关处接收前述包裹,对包裹进行扣押,并提取其内的植物用作化验,证实包裹内之植物为“大麻”,於是对该包裹进行监控看管,并於被告A及B到速递公司领取该包裹后将两人拘捕。

经审理,初级法院合议庭於2017年10月17日裁定被告A及被告B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触犯一项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分别判处8年6个月实际徒刑;而被告C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触犯一项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判处7年3个月实际徒刑。

被告A、B及C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18日,中级法院裁定三名被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被告A及被告B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首先,两上诉人认为司警以扣押包裹等手段获得的证据属於以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获得证据,故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1款及第2款a项之规定,所获得的证据应属无效。终院指出,是否属於以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案中查明的要件作判断。应在警方的行动诱发一个还不存犯罪意图与被告本身已有强烈犯罪倾向,而警方的行动只不过是令犯罪分子将该犯罪决定付诸实现这两种情况之间作出区分。合议庭强调,调查行为不能演变成推动或怂恿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在本案中,自从被告B从加拿大邮寄包裹开始并在运送的过程中,贩毒活动正式开始,警方的行动并不会导致被告放弃犯罪活动,更不会诱发犯罪活动的进行,因为事实上该活动已在实施当中。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的规定,凡非为法律所禁止之证据,均为可采纳者。因此,两上诉人提出的这一理由并不成立。

此外,两上诉人声称原审法院同时认定上诉人B於返回澳门之前寄出包裹及上诉人B离开加拿大后由一名第三者寄出包裹的事实存在《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b项所指的在说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补救之矛盾及c项所指的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终院指出,理由说明中不可补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事实部分的证据性理据中的矛盾,以及已认定的事实中或已认定的与未认定的事实之间的矛盾。矛盾必须是不可补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说,依靠被上诉的判决的整体内容和一般经验法则不能克服。在本案中,尽管从寄出包裹的收据日期上看到包裹是在上诉人B从加拿大返回澳门后被寄出的,在表面上来看证据方面似乎存在的矛盾,但实际上该矛盾并不存在,这是因为根据案卷资料,无论从快递公司还是从上诉人B给予上诉人A的包裹的文件中均载有相同的编号,并且从两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中均谈及同一包裹,即可显示包裹无疑是由上诉人B寄给上诉人A,即便是与一名第三者合作亦然。因此,并不存在两上诉人所指的瑕疵。

另一方面,终院指出,只有在审查证据时从某事实中得出的结论无法接受、如果违反限定或确定证据价值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经验或职业准则,才存在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而该错误必须是显而易见的,明显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发现。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所有已有的证据,包括证人的声明、书证及扣押物等作出分析及审查并作出判定的行为并不存在上述所指的瑕疵。故两上诉人在这部分提出的理由亦不成立。

最后,两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问题。终院指出,两上诉人所触犯的罪行可被科处3年至15年徒刑。除了上诉人A是初犯外,在案中并没有对两上诉人有利的情节,而且,两上诉人在听证中保持沉默,并没有作出自认,且从已证事实显示出两上诉人的故意程度高,不法事实严重。就刑罚的目的而言,考虑到澳门社会一直以来都存在著与贩毒有关的危及公共健康及社会安宁的严重问题,一般预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紧迫。再者,两上诉人所作的不法事实具有跨境犯罪的性质,综合以上这些理由,终院认为对两上诉人判处8年6个月的徒刑并不过重。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4/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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