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乙与某承建商达成协议,后者承诺拆除一栋属乙的父亲所有的楼宇并在原址修建一栋新楼,这栋新楼将会被一分为二,作为回报,第三和第四层归乙一家所有,其余部分归承建商所有。
乙於1979年成立了“丁建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其本人为该公司大股东并任总经理。1983年,上述楼宇的两个单位被这间公司取得,并登记在公司名下。
2007年6月11日,甲透过订立买卖公证书取得上述单位,并於2007年6月18日将单位登记在其名下。
其后,甲针对乙(被传召参与诉讼)、受乙所托管理单位的丙和不知名占用人提起请求返还之诉,乙作出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宣告其以时效取得的方式获得相关单位的所有权。初级法院裁定甲针对丙的诉讼败诉,但针对乙的诉讼胜诉,判处其须承认甲为相关单位的所有权人并将单位返还给甲,同时裁定其提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
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裁定上诉部分胜诉,裁定甲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而乙的反诉理由成立,继而宣告乙为相关单位的唯一所有权人。
甲对上述裁判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合议庭指出,被上诉人於1979年成立丁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取得涉案单位,然而,该公司并不是为取得这两个单位而成立的,因为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称该公司从事商业活动,而这从公司设立的时间(1979年)和该公司取得这两个单位的时间(1983年)上也可以推断出来,此外,也没有人提出在上述公司取得单位的买卖中存在任何意思瑕疵。因此,根据当时生效的1966年《民法典》第1163条c项及第1164条的占有改定制度的规定,自1983年开始,被上诉人对这两个单位所作的体现占有的行为必须被认定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也就是说,自这两个单位被转移给被上诉人担任大股东的公司之日起,被上诉人便只是持有相关单位了,占有已经被转移给了这间公司。同时,在本案中也没有发生占有名义之转变的情况。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212条和1966年《民法典》第1287条的规定,在不存在占有的情况下,不能以时效取得方式获得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
合议庭认为,既然反诉理由不成立,而根据《物业登记法典》第7条的规定从相关登记中推定上诉人拥有所有权,且该推定并未被推翻,那么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则应当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同时裁定被上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驳回针对上诉人的请求。
参阅终审法院第52/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