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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所订立的协议 并不属於婚后协定


甲和乙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就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达成书面协议。离婚后,甲向初级法院提起特定执行之诉,请求法院按“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将一个原本为夫妻共有的房产判归到其自己名下。乙提出抗辩,认为该“协议”是一份婚后协定,但却没有按法律规定以公证书形式订立,而且也没有缴纳相关印花税,主张该“协议”无效。

初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为一份预约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04条和第866条及《公证法典》第94条第1款的规定,该合同只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无需订立公证书,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基於此,根据《民法典》第820条宣告由法院取代乙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并执行该合同,将相关单位判归到甲名下。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中级法院合议庭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578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可透过婚后协定更改婚前协定、订立首次的婚姻协定和更改已订立的婚后协定。合议庭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这份文件虽然名为“协议”,但实际上并不是一份婚后协定,原因是对一份文件的解读不应只限制於其名称,更应考虑其内容。合议庭认为,毫无疑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著离婚后分配财产的目的而订立,并非为更改婚姻财产制度。事实上,婚后协定在其订立之日起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效力,而在婚姻存续期内为分割财产而订立的预约合同则只在离婚后才具执行性。合议庭认为,经考虑该协议的内容及所证事实,得出的结论是,协议中所反映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订定一份分割夫妻财产的预约合同。由於该协议并非婚后协定,故不存在上诉人指该协议欠缺遵守《民法典》第1574条规定的法定形式的无效。至於没有按《印花税规章》第51条规定缴纳印花税的情况,合议庭指出,这是另一个问题,即使欠缺印花税结算亦不影响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所表述的意思的基础上对该文件所作的法律定性。

基於此,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715/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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