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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公开招标的判给行为可被中止效力


经公开招标,行政长官透过2016年12月30日的批示,将“为氹仔客运码头提供设施保养服务”判给予盛世设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并於2017年6月15日签订合同。其后,上述判给行为在中级法院及之后终审法院审理在招标中被淘汰的中交三航院澳门有限公司针对该批示提起的司法上诉后被撤销。运输工务司司长於2018年2月14日命令执行终审法院的裁判,继而撤销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订明该合同自2018年3月8日起不再生效。2018年4月18日,行政长官作出批准将同一服务判给予中交三航院澳门有限公司的批示,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上诉人随即针对上述判给批示向中级法院提出行政行为效力中止之请求。中级法院透过2018年7月5日的合议庭裁判决定不批准中止效力的请求,认为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因不具备积极内容而不能被中止效力,即便是认为该行政行为可被中止效力,也不满足《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全部要件,尤其是该条第1款a项的要件。上诉人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关於能否中止在公开招标中所作的判给行为的效力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消极行为是指不改变利害关系人的法律状况,且不具备任何次要或附带性质的积极效果的行为。法律允许中止虽然有消极内容,但却具有积极层面的行为,即所谓的表面消极行为的效力。合议庭认为中止就某公开招标作出决定之行为的效力对於被淘汰的竞投者而言具有明显的利益,而且也是切实可行的。行为的效力被中止,竞投者会从中获取一项益处。随著效力被中止,判给无法实行,这符合被淘汰的竞投者的利益,即在司法上诉有最终结果,就判给作出裁决之前维持现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行政诉讼法典》第2条所规定的有效司法保护原则。在本案中,不排除上诉人在判给行为的效力中止方面是存有利益的,这样可以避免上诉人所说的从氹仔码头撤离和在为提供之前获判给的服务而耗费的人力和材料费用上的损失,如果行为不立即被执行,上诉人可以从中获益。因此,合议庭认为涉案的判给行为可被中止效力。

关於是否满足《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规定的要件,合议庭指出,本案不属於第121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因此,必须满足第1款的所有要件。司法见解向来认为提出和证明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这一概念的事实的责任必须由声请人承担,但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具体指明可能产生且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责任,只是单纯提出了不论是从实际操作的角度还是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作出弥补都是不切实际、甚至是无法实现的。此外,合议庭认为,只有那些无法通过使用诉讼手段得以赔偿的损失才能被认为是难以弥补的,在本案中,存在令上诉人获得赔偿的法律手段。因此,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裁定不满足《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要件是无可争议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69/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