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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澳刑事诉讼模式及电话监听/通讯截取的运作模式

電話監聽-通訊截取流程圖

大陆法系的传统,特别是程序法方面的规定,相较於英美法系的传统有明显区别。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奉行职权主义(也有人称为纠问式),强调法律的系统化、归类化、法典化和逻辑化,并主张国家机关(在本澳,指的是司法机关和作为其辅助实体的刑事警察机关)依法定职权履行职责,重视国家机关在程序上的主导作用,由法律赋予国家机关权力去促进程序和发现事实真相,赋予不同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具有及行使不同的权力,从而“分工合作、互相制约”,各自有主导和监督作用。

具体而言,就是由具有检察职能的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在侦查阶段领导侦查(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调查取证,检察院监督并主导侦查),负责促进刑事程序依法进行,并在审判听证阶段支持控诉。

同时,同为诉讼主体的法官则是负责行使审判职能,主要主导控诉后的阶段,依法主持审判听证程序,并在其主导的阶段依法按照自由心证原则作出裁判或裁决。在侦查阶段,法官只在特定的情况下介入,比如需要进行对居民权利有所限制的措施前——豁免保密义务、扣押函件、住所搜索、电话监听等措施,便由法官提前介入,审查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以及具体考虑是否符合适度及适当原则等原则,并由法官进行全程监督。

至於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所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也有人称为抗辩式),由警察负责刑事调查取证,起诉实体(以香港为例,便是律政司辖下的刑事检控专员)不会领导侦查,只负责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控诉和支持控诉,并在侦查机关需要时,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法官的角色也相对被动,即使在审判阶段也只负责就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裁决,以及在不同的刑事程序中,依据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作出判决,或者在其依法具职权作裁判的程序中按自由心证原则作出判决。

另外,由於当事人主义强调程序正义,加上英美法系传统上奉行普通法,往往没有成文法典,故依靠一些判例形成的行为守则随之出现,用以在判例的基础上制约或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并形成诉讼程序的实施细则,以满足诉讼上的需求、尤其是当事人主义需求。

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系普遍允许“私家侦探”的存在,但这在奉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则一般是禁止的,因为侦查权乃国家或政府公权力的体现,本质上与职权主义相悖,倘将侦查权释放予“私家侦探”,将既难以监管、亦难以保障居民权利不被任意或不当侵犯。

可见,本澳法律制度属大陆法系,必然与英美法系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所以在诉讼模式上,存在本质上的分别。

本澳电话监听的事前审批

电话监听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措施,乃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其后续条文的规定而实施。在运作层面而言,现行电话监听制度严格规范了实施前提和程序,必须由法官介入作事前审批,仅可在特定犯罪类型下实施,并由法官持续监察至措施中止或终止为止,而检察院司法官则领导侦查和监督整个程序的合法性。更具体地说,当刑事警察机关收到犯罪消息或检举后,须立即送呈检察院,以便正式立案侦查,开立法律意义上的刑事程序卷宗,并由检察院主导侦查过程,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侦查工作,故当刑事警察机关在调查特定犯罪(《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犯罪类型)的过程中,发现一般的调查措施未能奏效或难以奏效时,且当认为符合“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时,便会视乎具体个案的案情的需要,制作详细的报告后附於卷宗,将整个卷宗送交领导侦查的检察院检察官申请进行电话监听措施。

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在审查刑事警察机关的报告和审视整个卷宗的案情资料后,倘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但不限於《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因为一来检察院要监督整个程序的合法性,二来检察官必须审查是否符合补充原则(或称最后手段原则),即其他调查措施或取证方法是否能有效发现事实真相或获取证据),便会批示将整个卷宗送交刑事起诉法庭法官,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依职权在检察官审查的基础上,再次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电话监听的法律规定,当中包括合法性原则、适度及适当原则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及电话监听所额外遵循的重罪原则、必要原则、补充原则等原则。倘所有法律要件俱备的情况下,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便会许可或命令在特定期间内、对特定目标实施电话监听。

本澳电话监听的事中及事后监督

在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指定的期间届满前,刑事警察机关便会依法制作详细的报告,说明期间内透过电话监听所发现的资料或证据,并再次将报告连同整个卷宗和资料送交承办检察官审查,倘认为电话监听的实施前提仍然存在,以及仍有必要继续实施电话监听,检察官便会批示再次送交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进行审批,以便决定是否继续实施电话监听。

倘在电话监听期间,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认为已获得足够证据,便会主动采取或命令采取行动及其他调查措施,同时依法将取得的证据连同监听资料一并送交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依职权审查,或者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如首次司法讯问等。

相反,倘若在电话监听期间,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实施电话监听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比如犯罪类型已转变、犯罪已完成或者犯罪性质与当初所认定的不同等),便会主动申请或批示送交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建议停止电话监听。

无论是在电话监听期间,还是电话监听期限届满时,刑事警察机关皆会将全部监听所得的资料,依法缮立笔录,以便检察官和刑事起诉法庭法官知悉内容;而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会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一方面命令将可作为证据或有助於证据的资料附於卷宗,另一方面命令将无关或无用的资料毁灭。

电话监听须得到电讯营运商依法官命令作出配合

值得注意的是,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一样,基於电讯经营制度属特许经营的公用事业,故本澳的电话监听制度必然涉及体制外的第三方——电讯营运商,即必需电讯营运者的配合和参与,才可有效实行电话监听。具体是指每当需要实施电话监听、继续实施电话监听或停止实施电话监听时,由於电讯营运商负有职业保密义务,故都需要先将法官批示送交电讯营运商,使其得知可配合刑事警察机关进行电话监听(这亦是谘询文本建议明确规范电讯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合作义务的原因之一)。

与此同时,所有在过程中参与的人员,包括司法官、司法文员、警方人员和电讯从业员,皆对所知悉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而且,由於侦查阶段仍受司法保密义务所约束,故上述人员尚必须遵守司法保密原则的规限。

最后,必须强调的是,谘询文本中建议的通讯截取制度,除了调整适用的犯罪类型外,程序模式完全沿用上述电话监听制度的诉讼模式和运作模式。

由此可见,本澳现行电话监听制度,以及建议中的通讯截取制度,均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诉讼模式,尤其是侦查模式,具有严谨性、系统性,在运作上是重重监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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