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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行政长官三项收回土地的决定


中级法院近日再就三宗土地承批人针对行政长官宣告批地失效的决定提起的司法上诉案作出宣判。

第一宗(第436/2015号案)所涉及的土地位于澳门青洲河边马路,面积385平方米,承批人为Mak Kam Tou。该土地于1991年1月25日批出,批给期25年,利用期为18个月。后经由公布于1993年4月6日第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45/SATOP/93号批示作出修改,批准修改土地用途并自上述公布之日起计算为期18个月的新利用期。2015年3月30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以承批人基于可归责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在合同订定的期限内履行利用土地的义务为由,宣告土地批给失效。

另一宗(第499/2015号案)所涉及的是位于凼仔岛卢廉若马路邻近葡京花园的地段,面积7,324平方米,承批人为七潭置业有限公司。该土地于1993年12月15日批出,批给期25年,利用期30个月。2015年4月14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以承批人基于自身原因没有在合同订定的期限内履行利用土地的义务为由,宣告土地批给失效。

最后一宗(第290/2017号案)的涉案土地位为一幅面积5,235平方米,位于路环岛石排湾工业区,称为“SK1”地段,承批人为澳门逸园赛狗股份有限公司。该土地于1990年11月30日批出,利用期为24个月,批给期为25年。2017年2月13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以土地批给期限已届满为由宣告批给失效。

三承批人分别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

中院对这三宗上诉案作出审理。

针对基于承批人自身原因没有在合同订定的期限内履行利用土地的义务而宣告土地批给失效的首两宗案件,合议庭指出:根据土地批给合同的规定,两承批人应在合同订定的期限内对土地进行利用。第一宗案件的承批人至经修改后的新利用期的届满之日(1994年10月6日)仍未对相关土地进行利用,而仅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亦即分别于1995年2月22日及1997年1月8日才提出修改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转为住宅用途的申请,藉此延长土地的利用期。而第二宗案件的承批人在距离利用期届满之日(1996年6月15日)还剩约一年时间,亦即于1995年6月12日向政府提出延长土地利用期至1997年12月31日的请求,该请求其后获得批准。然而,两承批人均未遵守上述所订定的利用期,没有谨慎和及时地开展土地的利用工程,因此,合议庭认定两承批人在欠缺对获批土地进行利用的问题上存有过错而根据新《土地法》第215条(三)项、第166条和第167条的规定,行政长官必须宣告批给失效,这是一项被限定的行为,没有自由裁量空间,因此也不存在两承批人提出的对适度、善意、保护信任、平等和公正等法律基本原则的违反。

至于最后一宗案件,合议庭指出,土地因25年的批给期间届满而失效属于过期失效,宣告土地批给失效属被限定的行政行为,在该案中,宣告失效只取决于合同期间届满的客观事实。合议庭指,不论是按旧《土地法》还是新《土地法》的规定,有关的失效宣告均是不可避免的,作出被上诉的行政行为是履行被限定的义务,行政当局只是履行合同条款和批给法律制度中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存在上诉人所指控的违反法律的瑕疵、不存在事实前提和法律前提的错误。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庭裁定三宗司法上诉败诉,维持了行政长官这三项宣告批地失效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436/2015号案、第499/2015号案和第290/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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