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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嫌犯在澳门所犯罪行在其居住地亦被禁止时 不存在对不法性的认知错误


2015年4月初,嫌犯甲以人民币280元在内地购买了一支电击器。2015年4月8日,甲持台湾护照进入本澳,并将上述电击器带在身上。同日下午,甲在澳门机场离境大堂将装有上述电击器的行李箱放在X 光机上进行检验,遭机场保安员发现有关电击器,于是通知驻机场警员处理。经司法警察局刑事技术厅鉴定,证实上述电击器的电击功能操作正常,属于受第77/99/M 号法令所管制之物品。检察院遂控告甲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为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262条第1款配合第77/99/M号法令第1条第1款d项及第6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持有禁用武器罪。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议庭经过庭审,证实甲在自由、自愿及有意识的情况下,随身携带禁用武器,且未能对携带禁用武器一事作出合理解释。甲清楚知道其行为是法律所不容,且会受法律制裁。因此宣告检察院的控诉理由成立,并对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 262 条第 1 款,结合第77/99/M号法令第1条第1款d项及第6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持有禁用武器罪,判处两年三个月徒刑,所科处徒刑暂缓两年执行。

检察院不服裁判,指经分析庭审资料,证据显示甲为非本澳居民,其所持电击器是在内地取得,且过境澳门欲带之往台湾,甲明确表示不知悉在澳门藏有电击器是违法的。甲声明以外的其他证据仅是证明了甲客观上持有了一件禁用武器,而甲“明知电击器在本澳属禁用武器”这一事实则应获得证实但却未予证实。检察院认为,甲把在澳门持有电击器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存在澳门《刑法典》第 15 条规定的对罪状法律要素的错误及对禁止的错误。根据该规定,对于事实情节的错误阻却故意,而在本案中,甲被认定的持有禁用武器罪乃故意犯罪,过失行为不予处罚。从被上诉之裁判的“事实之分析判断”部分,看不到原审合议庭对甲认识错误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审查和认定。因此,检察院认为被上诉之裁判存在《刑事诉讼法典》第 400 条第 2 款 c 项所述及的在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且违反了罪过原则(法律要求故意),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故针对有关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止有关裁判,或指令初级法院重新审理。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检察院提出的原审法院的事实审理的瑕疵问题,合议庭指出,作为一般的市民,对像本案那样的具有充足电力的电击枪没有基本的持有属不法的认识是无稽之谈。而从互联网上资料得知,在台湾地区(即甲的所属地区)要持有电击器并非完全开放及自由,当地法律亦设下不少限制。同时,一旦违反持有规定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合议庭看不出充分理由指出甲必然不清楚在澳门持有禁用武器属违法行为。合议庭续指出,既然在甲居住地相同行为亦属违法时,甲有义务预先核实澳门的相关规定,倘若不核实而强行为之,就更加反映了其本人的主观故意状态,起码是或然故意了,更谈不上任何认知上的错误了。

综合上述理由,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本案不存在任何阻却故意的情节,检察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426/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