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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配偶团聚获准来澳但却长期不在澳门居住 居留许可不获续期


A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10月10日以与丈夫团聚为由向行政长官提出居留许可的申请,其后获准在澳门定居,有效期为一年。2018年1月12日,A提出居留许可续期申请。经查阅A的丈夫在过去一年的出入境纪录,保安司司长发现A的丈夫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仅在澳居留52天,而A则跟随丈夫往珠海居住,因此以上诉人及其配偶没有在澳共同生活为由不批准续期申请。

A针对保安司司长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上诉人辩称其与丈夫因经济问题无法承担高昂的生活费而被迫搬到内地居住,属于不可抗力的理由,上诉所针对的实体完全遗漏及错误理解夫妻无法长时间留澳的主要原因,认为被诉批示沾有事实前提错误及违反法律的瑕疵。

经分析有关情况后,合议庭指出行政当局在作出不批准决定前已考虑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解释,但因不接受有关解释而不批准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故被诉批示并没有沾有事实前提错误的瑕疵。此外,所谓不可抗力,一般应理解为因出现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事由,以致其未能遵守应遵的义务。上诉人申请澳门居留许可的目的是为了跟丈夫团聚,因此必须在澳门通常居住,以澳门为生活中心,否则无必要向上诉人发出居留许可。即使上诉人表示因经济问题而被迫搬到内地居住,但在澳门居住以及与丈夫一起共同生活是行政当局批准居留许可或续期申请的必要前提和条件,除非上诉人证明是基于不可归责的事由而令其完全无法回到澳门居住,否则因己意选择不在澳门居住不属于合理障碍。上诉人必须一直维持其获批居留许可的前提,而行政当局可以根据第5/2003号行政法规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上诉人未有一直维持有关状况或前提为由,否决不符合原则性法律所定的前提及要件的申请。

就行政当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出现明显错误的问题,合议庭未见上诉所针对的实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出现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的情况,因此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应受到司法审查。

基此,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驳回上诉人提起的司法上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623/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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