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利达洋行有限公司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向行政法院提起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请求就特区政府在执行海一居所处土地的租赁批给合同的过程中因不合理阻碍其完成土地利用并最终导致土地批给被宣告失效而对其造成的损害(包括总额达5,441,769,760.47澳门元的现有损失,总额达18,476,801,194.92澳门元的未来收益损失,总额达1,435,114,246.52澳门元的丧失机会损失,以及金额为1.00澳门元的精神损失)获得赔偿,又或判处被告将P地段的土地重新判给予原告,以便完成相关的工程。
被告作出答辩,提出了赔偿请求的时效已完成、原告已放弃其求偿权、各项诉因之间存在互不相容的情况以及所使用的诉讼方式不恰当等多项抗辩理由。其中,在原告已放弃其求偿权方面,被告指出,原告为取得利用期的延期以及发出直到批给期间届满之日为止的工程准照,曾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过一项放弃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索要任何赔偿或补偿的声明,被告称由于这一声明是有效地作出,因此排除了原告向其要求赔偿的可能性,从而必须驳回其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行政法院法官认为,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29条第1款b项规定,卷宗内已具备足够资料而无需更多证据,可立即审理案件的实体问题。
经审理后,关于原告提出的相关放弃声明并非一项有效声明的几点反驳理由,法官指出:首先,这是一项原告透过其向被告表明放弃求偿权之意愿的单方法律行为,尽管原告是被被告要求作出这样的声明,但原告并未因此而丧失作出这一声明的自主性,而且被告作为单纯的受意人,它所采取的行政作为,即便沾有被指控的违法瑕疵,也不能牵连到这个由表意人(原告)自己所作之声明的有效性;
其次,相关声明并不是原告因为害怕或担心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恶害或牺牲而作出的,相反,是它为了取得土地的利用期获当局的批准延长而带来的好处而作出的,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指的精神胁迫或其他可导致意思表示被撤销的瑕疵;
第三,说原告在作出相关声明时对于它一旦无法获得土地批给的续期将遭受的损害一无所知是无法令人信服的,而且损害的规模也并非完全无法想象,因此该声明的标的是可以确定的,不存在澳门《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所规定的无效;
第四,原告在作出放弃时,已经意识到行政当局存有不履行或迟延的情况,也已经意识到其可能享有的求偿权,在这种情况下,它仍然作出了相关声明,这显然不可能是预先放弃权利,而是嗣后放弃,不属于澳门《民法典》第798条规定的无效情况,所以毫无疑问是有效的。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已放弃其求偿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无需对其他抗辩理由作出审理。
最后,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官指出,遭受损失的是一间商业公司,但原告在此部分所提出的事实即便全部被证实,也无法确定无疑地展示出行政机关的所作所为是如何具体损害了其名声,更不要提所遭受之损害的严重性了,况且,原告只请求获得一元的“象征性”赔偿,法院无法据此推断原告所主张之损害的严重程度,也无法按法律要求去判断该等损害应否获得法律保护,因此该请求明显不具可行性。
综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原告提起的诉讼败诉,驳回了其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参阅行政法院第317/18-RA号案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