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过导航

因辱骂及猥亵学生被科处停职纪律处分 终审法院裁定上诉败诉


甲于2012/2013至2014/2015学年在小学任教期间,对当时分别就读小学三年级至六年级的学生作出了不尊重和无礼的行为(包括辱骂学生、锡女学生的脸颊、用须根扫学生的手和脸颊、以及摸女学生的颈或肩膀至腰与臀部之间的位置等),其行为违反了《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规定的一般义务,以及《教育暨青年局教学人员通则》所规定作为教育暨青年局教学人员的特殊义务,构成了《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81条规定的纪律违反。教育暨青年局局长就甲所作出的违纪行为,决定对其科处停职240日之纪律处分。

甲针对社会文化司司长驳回其所提起的必要诉愿之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裁定司法上诉败诉。甲不服,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提出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因过度审理而无效,并指出纪律程序因未充分具体说明各项被归责的违纪行为以及欠缺对上诉人的听证而导致被上诉行为沾有瑕疵。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认为被上诉裁判不存在过度审理的问题,原因在于它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来支持决定,而是作了一些旨在说明行政当局所作的职务上的法律关系无法维系的判断具有合理性的评价,况且当局的这一判断也并不重要,因为上诉人被科处的是停职处分。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这个问题理由不成立。

关于纪律程序因未充分具体说明各项被归责的违纪行为以及欠缺对上诉人的听证而导致被上诉行为沾有瑕疵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在控诉书中必须载明嫌疑人被指控的事实,这是控诉书的主要功能,以便嫌疑人就其被控诉的内容适当地进行自我辩护,如果可能的话,要最大程度地具体指出这些事实,尽可能载明行为实施的地方、时间及动机,行为人对事实的参与程度。在本案中,合议庭认为控诉书所叙述的内容已经足够充分地让嫌疑人进行辩护了。另一方面,甲指称被上诉行为是在控诉书中没有记载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行为并非处罚行为,处罚行为确实不可以基于控诉书中没有记载的事实作出惩处或处罚,在本案中,被上诉行为是在针对处罚行为提起的诉愿中作出的审理诉愿的行为,因此,审理针对处罚行为提起之诉愿的行为援引纪律程序中所载、但却没有详细写入控诉书中的证言来说明处罚决定从本质上来讲具有正确性的这一情节并不构成欠缺对嫌疑人的听证。

综合上述理由,合议庭裁定甲所提起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82/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此页面有问题吗?

帮助我们改进GOV.MO

* 必填项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