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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团伙的各成员对所有共犯的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在一宗涉及数名嫌犯的贩卖毒品案件中,甲负责在同案另一嫌犯丙不在澳门期间管理出售毒品的事宜和将贩毒所得款项带回香港,警方在截获甲时从其身上搜出因贩毒所得的款项;乙则负责协助丙在本澳贩卖毒品,并曾4次与丙到不同地点贩卖毒品。初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甲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触犯了一项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判处2年9个月徒刑,缓刑4年,并禁止其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6年;乙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一项较轻的生产和贩卖罪,判处2年徒刑,及触犯了一项不法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判处4个月徒刑,两罪竞合,合共判处2年2个月徒刑,缓刑3年。

检察院针对上述涉及甲和乙的裁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不认同初级法院基于未有实质证据显示甲已开始取代丙管理出售毒品的事宜及将贩毒所得的款项带回香港,且丙又未离开澳门,而认定甲的贩毒罪仅构成未遂,以及不认同初级法院基于未能确定乙所持有的毒品数量,从而改判乙触犯较轻的贩卖罪。

中级法院合议庭首先审理了共同贩毒罪中未遂的问题。合议庭指出,贩毒罪是一个持续性的犯罪,不局限于毒品的贩卖行为,只要犯罪计划中的一员实施了整个贩毒流程当中的一个行为,犯罪便即告既遂,并不会将没有作出的行为再独立开来视之为未遂。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就是每个共犯具有对犯罪行为的共同协议的意志和犯罪认知。相对犯罪而言,共同正犯(包括间接正犯及从犯)均具从属性质。对每一参与人的归罪取决于第三人作出的事实。对于同样实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无另一共同正犯实施前者实行的犯罪的其中一部分,则该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两个犯罪人的活动(共同)构成了犯罪的法律概念。只有在某一嫌犯的行为没有上述的对犯罪的从属性,而是显示为独立意志的行为,才不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并不是要求每一个嫌犯都必须参与犯罪计划中的全部行为,只要存在共同实施犯罪的决意,即使实施了犯罪计划当中的部分行为,便足以使其对整个犯罪行为负全部责任。因此,既然原审法院已认定了各嫌犯是以共同协议、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就应该且必须认定自甲持有贩毒所得的款项时起,及乙协助丙贩卖毒品时起,他们便成为了本案犯罪活动的一员,正式参与了本案的贩毒行为,原审法院不能仅基于没有证据证实甲曾亲身接触毒品及无法知悉乙贩卖的毒品数量而排除了他们实施贩卖行为的共同责任。

对于较轻贩毒罪的认定,合议庭指,基于各嫌犯为一个贩毒共同体,应根据共犯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将在其他嫌犯身上找到的毒品总份量视为整个贩毒团伙共同持有,而不应仅因为未能证实乙所持的数量而将之排除,也就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乙独立触犯较轻贩毒罪的事实前提。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改判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判处6年9个月徒刑;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判处5年6个月徒刑,此罪与所判处的吸毒罪并罚,处以5年8个月徒刑,并禁止其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6年。

参阅中级法院第1215/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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