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嫌犯A于2014年7月以“S青年文化创意促进会”理事长的身份向经济局申请举办展览的资助,并附上分别由6个商会或协会所发出合共142名买家的资格证明书。如有关申请获批准,便将可获得上限为151,800澳门元的支持款项。上述其中一个发出买家资格证明书的「Z摄影商业同业公会」秘书长B于2014年6月30日签字确认的声明书内列出了合共22名合资格的买家名单,但后来经济局发函予该公会就有关声明书的真伪进行核查时,得到一名自称该公会理事长的C回函表示该声明书并非由其公会所发出。
第二嫌犯D于2014年4月以“R品牌协会”会长的身份向经济局申请举办展览的资助,并随申请附上由19个商会或协会所发出的合共400名买家的资格证明书。其后,D就同一展览向经济局递交申请,并附上由10个商会或协会所发出的买家的资格证明书,合资格买家人数变更为226名。若上述申请均获批准,D所代表的协会将可获得上限为1,934,800澳门元的支持款项。随后,经济局为确认上述两份申请书中所列出的买家声明书之真伪,分别去函各相关机构作出查核,并收到6封回函,当中3封回函内容均表明该两份声明书为伪造文件,而其余3封则表示并没有发出过相关声明书。
初级法院以案中多份由各个协会或商会回应经济局的文件的证明力不够充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未足以使人毫无疑问地认为两名嫌犯向经济局提交的合资格买家声明书中的内容不实,裁定两名嫌犯罪名不成立,予以开释。
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之矛盾及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
关于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之矛盾,合议庭指出,原审法院只是先客观陈述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D递交予经济局的申请表中所报填报的资料内容,再表明其对确认上述资料内容真伪的查询机构存有疑问,但当中并没有表达过其认为A及D递交之文件属真实的认定,完全是合乎逻辑且能被理解,并不存在相互矛盾情况。
对于审查证据方面明显错误,合议庭指出,原审法院并没有将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就核实A为取得经济局资助而提交的「Z摄影商业同业公会」文件而对澳门警察总局作出的覆函列为书证作为形成心证的证据,其原因是该办事处核实上述文件为伪造的结果是根据该会理事长G在台中市警察局所作的声明,而G没有出庭作证,换言之,有关公文的附件(G的声明摘录)不具有证人声明的法定证据效力,但是,本案直接需要面对的是澳门警察总局以及该办事处对澳门警察总局的公文的答覆文件,毫无疑问此类文件应该被列为书证,列入法官心证评价的范围内,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陷入了《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c项所规定“审查证据方面明显错误”的瑕疵,此乃其一。
第二,关于7个商会或协会的答覆文件之证明力问题,虽然上述7个商会或协会正如原审法院所述般非为公共机构,且有关回覆全部皆属私文书或电子邮件,当中作成人身份及签名亦未经公证认定或未加上有效的电子签名,及文件作成人也没有在审判中作证,但不能忽略有关回覆是经济局根据A及D所提交声明书的地址和机构资料并以其官方身份透过公函的方式请求核实的,而回覆的内容亦是围绕着该局针对文件真实性所提问的内容进行直接的回覆。显然,原审法院对案中7个商会或协会的真实身份存有疑问的判断是违反有关证据价值的规则或一般的经验法则,此乃其二。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典》第418条的规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由之前没有介入的法官组成的新合议庭,对整个诉讼标的重新进行审理,然后作出决定。
参见中级法院第50/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