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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房准照

药房所有权转让申请


如何办理

第一阶段: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声明书申请

办理时限:没有相关规定

办理手续及所需文件:

  • 药房所有权转让的对象为法人(公司):
  1. 填妥的FA-11 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资格声明书申请表格【附注1-6】;
  2. 药房所有权转让对象的相关文件:
    1. 法人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商业登记证明正本(已于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之公司,豁免递交);
    2. 法人管理人员、行政人员或领导人的相关文件:
      1. 澳门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含签名式样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须出示上述证件正本以供药物监督管理局准照及稽查厅核对);
      2. 由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刑事纪錄证明书正本(即行为纸;申请用途:申请从事与药物有关的职业及活动准照;可往身份证明局、自助服务机或该局网站提出申请,并由该局直接送交本局);
      3. 无抵触声明书(一)。
  • 药房所有权转让的对象为个人:
  1. 填妥的FA-11 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资格声明书申请表格【附注1-6】;
  2. 药房所有权转让对象的相关文件:
    1. 澳门居民身份证副本(须出示证件正本以供药物监督管理局准照及稽查厅核对);
    2. 由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刑事纪錄证明书正本(即行为纸;申请用途:申请从事与药物有关的职业及活动准照;可往身份证明局、自助服务机或该局网站提出申请,并由该局直接送交本局)
    3. 无抵触声明书(一)。

附注:

  1. 根据九月十九日第58/90/M 号法令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倘药房所有权转让的对象并非为药剂师或欲取得的公司当中成员没有药剂师时,药房的转让只可以在药房的技术指导得到确保下,方可进行;
  2. 根据九月十九日第58/90/M 号法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倘没有向立契官出示由药物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资格声明书”,不能签订把药房业权转让、其经营或药房拥有公司的股份的让予等行为的契约或合约;
  3. 根据九月十九日第58/90/M 号法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药房经营的取得者或被让予者,须于取得或让予的行为计后三十天期限内,向药物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该行为,并连同有关的契约或准照的副本以作登记上附注之用。有关申请透过填妥FA-4“药房”所有权转让行为登记申请表格办理申请
  4. 取得药房所有权者须按照第5/2016号法律《医疗事故法律制度》第三十六条及第5/2017号行政法规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为药房工作的药剂专业人士购买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方可继续营运。
  5. 将填妥的申请表格连同申请所需文件,以双挂号邮寄或直接递交予药物监督管理局准照及稽查厅;
  6. 倘因死亡而转让药房所有权,申请可由财产继承人办理,但须递交财产继承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阶段:药房所有权转让行为登记申请

办理时限:根据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药房经营的取得者或被让予者,将于取得或让予的行为计后三十天期限内,向药物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该行为,并连同有关的契约或准照的副本以作登记上附注之用。

办理手续及所需文件:

  • 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的对象为法人(公司):
  1. 填妥的FA-4“药房”所有权转让行为登记申请表格
  2. 由药物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资格声明书”影印本;
  3. 药房现任东主将药房所有权转让予新东主的契约或合约【附注1-3】;
  4. 新东主的相关文件:
    1. 法人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商业登记证明正本(已于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之公司,豁免递交);
    2. 法人管理人员、行政人员或领导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含签名式样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须出示上述证件正本以供药物监督管理局准照及稽查厅核对)。
  5. 药房技术主管的相关文件【附注4】:
    1. 澳门居民身份证副本(须出示证件正本以供药物监督管理局准照及稽查厅核对);
    2. 药物监督管理局注册药剂师准照影印本;
    3. 责任声明书(一);
    4. 无抵触声明书(二);
    5. 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副本;
    6. 离任原服务药物业场所或其他机构的声明,并请指出该药物业场所或机构的名称及離职日期;倘没有在药物业场所或其他机构任职,请提供有关声明【附注5】。
  6. 药房技术主管出缺时替代人的相关文件【附注4】:
    1. 澳门居民身份证副本(须出示证件正本以供药物监督管理局准照及稽查厅核对);
    2. 药物监督管理局注册药剂师 / 药房技术助理准照影印本;
    3. 责任声明书(二);
    4. 药剂师:无抵触声明书(二) / 药房技术助理:无抵触声明书(三);
    5. 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副本;
    6. 离任原服务药物业场所或其他机构的声明,并请指出该药物业场所或机构的名称及離职日期;倘没有在药物业场所或其他机构任职,请提供有关声明【附注5】。
  7. 药房营业时间及技术人员工作时间的声明书【附注6】,至少包括以下资料:
    1. 营业时间:星期一至星期日及公众假期的营业时间;
    2. 技术主管及技术主管出缺时替代人的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日及公众假期的工作时间【附注7及8】。
  8. 由新东主签署的药房的设计图则【附注9】;
  9. 药房其他员工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须出示证件正本以供药物监督管理局准照及稽查厅核对);
  10. 倘药房持有买卖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许可,新东主按以下情况递交相关文件:
    1. 倘新东主申请维持上述许可,以及原有编写及保存有关药物登记的人员不变,须递交:
      1. 新东主的刑事纪錄证明书正本(即行为纸;申请用途:申请制造、买卖及供应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之许可;可往身份证明局、自助服务机或该局网站提出申请,并由该局直接送交本局)【附注10】;
      2. P&N职责声明书(二)。
    2. 倘新东主申请维持上述许可,但变更编写及保存有关药物登记的人员,须递交:
      1. 新东主的刑事纪錄证明书正本(即行为纸;申请用途:申请制造、买卖及供应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之许可;可往身份证明局、自助服务机或该局网站提出申请,并由该局直接送交本局)【附注10】;
      2. PN-4编写及保存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登记的人员替换(药房专用)申请
  11. 财政局营业税申报表影印本(M/1 格式)【附注11】。
  • 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的对象为个人:
  1. 填妥的FA-4“药房”所有权转让行为登记申请表格
  2. 由药物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资格声明书”影印本;
  3. 药房现任东主将药房所有权转让予新东主的契约或合约【附注1-3】;
  4. 新东主的澳门居民身份证副本(须出示证件正本以供药物监督管理局准照及稽查厅核对);
  5. 同上述第5-11点。

附注:

  1. 根据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倘没有向立契官出示由药物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资格声明书”,不能签订把药房业权转让、其经营或药房拥有公司的股份的让予等行为的契约或合约。有关“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资格声明书”透过填妥FA-11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资格声明书申请表格办理申请
  2. 根据九月十九日第58/90/M 号法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药房经营的取得者或被让予者,须于取得或让予的行为计后三十天期限内,向药物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该行为,并连同有关的契约或准照的副本以作登记上附注之用;
  3. 倘因死亡而转让药房所有权,则须递交财产继承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4. 根据九月十九日第58/90/M 号法令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倘药房所有权转让的对象并非为药剂师或欲取得的公司当中成员没有药剂师时,药房的转让只可以在药房的技术指导得到确保下,方可进行;
  5. “药物业场所”是指获药物监督管理局发出准照或许可从事药物业活动的药物制造厂、药物产品出入口及批发商号 、药房及药行;
  6. 药房营业时间及技术人员工作时间的声明书由新东主(倘为法人:由有效代表公司的行政管理成员)、技术主管及技术主管出缺时替代人共同签署;
  7. 须遵守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的规定;
  8. 须遵守第7/2008 号法律《勞动关系法》的规定;
  9. 倘新东主为法人,有关图则由有效代表公司的行政管理成员签署;
  10. 倘新东主为法人,则递交法人管理人员、行政人员或领导人的刑事纪錄证明书正本;
  11. 可于发给准照前递交。

服务办理地点及时间

服务办理地点:药物监督管理局准照及稽查厅

地址:澳门士多鸟拜斯大马路51号华仁中心一樓(文件收发小组)

办公时间:

周一至周四,上午9时至1时,下午2时30分至5时45分

周五,上午9时至1时,下午2时30分至5时30分

周六、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费用

无需缴纳费用


审批所需时间

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声明书申请:药物监督管理局自接获齐备申请文件日起计15日内完成审批。

药房所有权转让行为登记申请:药物监督管理局自接获齐备申请文件日起计90日内完成审批。


备注/申请须知

  1. 根据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第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的对象须符合下列规定:
    • 居住或设址在澳门,倘为法人须按法律组成;
    • 不从事提供医療服务的活动,尤指从事医生及相关的职业;
    • 具备从事药物活动的适当民事资格;
    • 按法例确保药房的技术指导;
    • 确保将在药房工作的员工具备法例所要求从事有关职务的要件;
    • 确保药房的设施及设备具有按法例及其他关于商业场所的安全、清洁及卫生的法例所指的适当条件。
  2. 根据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药房东主必须向立契官出示由药物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取得药房所有权转让资格声明书”,才可签订有关药房业权转让、其经营或药房拥有公司的股份的让予等行为的契约或合约;
    药房经营的取得者或被让予者,将于取得或让予的行为计后三十天期限内,向药物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该行为,并连同有关的契约或准照的副本以作登记上附注之用。
    2. 技术主管/技术主管出缺时替代人的变更:药房在提出技术人员变更申请时,须同时向准照及稽查厅递交相关受聘人员的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副本,以证明有关人士已履行第5/2016号法律《医疗事故法律制度》第三十六条及第5/2017号行政法规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
  3. 发生或怀疑发生医疗事故通报:根据第5/2016号法律《医疗事故法律制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如药房知悉发生或怀疑发生医疗事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局通报【附注】。
  4. 准照取消:根据第5/2016号法律《医疗事故法律制度》第八条第二款及卫生局第05/SS/2017号批示有关病历的记录、管理、保存及销毁程序指引,药房须于自签收准照取消通知函翌日起计60日内,直接将一切与病人、调配处方及相关药事服务的纪录(病历)交予病人或移交至准照及稽查厅,具体详情请参阅“药房及药行终止业务时对于一切与病人、调配处方及相关药事服务的纪录(病历)的处理须知及注意事项”。

附注:

通报得以下述任一方式作出:

网上:登入卫生局网页(http://www.ssm.gov.mo)作出通报
电邮:utlap@ssm.gov.mo
通报表:用正楷填写,传真至28712035 (通报表可在卫生局医务活动牌照处索取,或可透过卫生局网页http://www.ssm.gov.mo下载。)


查询进度及领取服务结果

查询申请进度:“此手续尚未提供网上进度查询”

领取服务结果的方式:亲临领取


资料提供:药物监督管理局(ISAF)

最后更新时间:2024-07-27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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