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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共犯对收取证件作抵押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甲在本澳娱乐场输清赌本后,与乙、丙及丁商讨借款赌博,甲同意签署借据并交出证件及个人财物作抵押。其后,甲被带往戊娱乐场与己会合,己将借款中的部份筹码交予甲进行赌博,然后将余款交予庚,并叮嘱当甲输清时才将余款交予其继续赌博。庚接过款项后陪同甲赌博,并与己轮流抽取利息,其余人士则在场监视。

嫌犯庚被控告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为触犯了一项第8/96/M号法律第14条结合同一法律第1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文件索取或接受之为赌博之高利贷罪。经过庭审,初级法院合议庭基于庚是在商议借款条件及证件被扣押之后才参与犯罪,因而认定庚不知悉扣押证件,改判庚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为触犯了一项第8/96/M号法律第13条第1款结合《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为赌博之高利贷罪,判处七个月徒刑,缓刑两年,并判处庚禁止进入澳门赌博场地为期两年。

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在赌博高利贷犯罪中扣押借款人的证件作为还款保证是频发及可预见的。庚在参与犯罪时完全有条件知道借款条件及甲的证件是否被扣押,但庚没有理会,表明庚接受当时犯罪实施的情况,至少其有或然故意。此外,庚加入犯罪时其余犯罪同伙已与甲商议好借款条件及已扣押甲的证件,虽然庚是后来加入,但仍然是以共犯方式实施犯罪,应与其余同伙所归责的犯罪(即文件索取或接受之为赌博之高利贷罪)一样,否则,与共同犯罪不符。因此,被上诉判决存在《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c项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存在错误的瑕疵。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指出,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就是每个共犯具有对犯罪行为的共同协议的意志和犯罪的认知。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证明了这种共同的协议和共同的意志,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具有从属性,而不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庚没有亲自扣押甲的证件的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庚仍然需要对共同犯罪中的收取证件作赌博借贷的抵押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的判决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事实的认定上,而是在对事实的解释以及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上,上诉法院可直接予以纠正。

基此,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的决定,改判庚为共同正犯及其既遂行为触犯了一项第8/96/M号法律第14条(结合同一法律第13条及《刑法典》第219条第l款)所规定及处罚「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并作出重新量刑。根据卷宗资料及已证事实,已经足够合议庭对嫌犯作出适当的量刑,考虑《刑法典》第65条所规定的量刑标准以及犯罪的预防的需要,认为确定判处嫌犯2年6个月徒刑的刑罚比较合适,同时,考虑到嫌犯所触犯的罪行涉及赌场利益,对澳门整个经济利益以及对以旅游博彩业为龙头的澳门的形象带来的冲击所提出的对犯罪的惩罚的需要以及基于犯罪预防的需要,决定不予以缓刑处罚,并维持原审法院禁止嫌犯进入赌场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746/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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