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下旬,甲在香港认识乙,双方协议由甲负责运送“可卡因”来澳贩卖,每次可获得1,500.00港元至2,000.00港元作报酬。其后,甲至少十一次从香港将“可卡因”运送至澳门并出售予丙,甲第一次收取5,000.00港元的货款,其后则每次收取13,000.00港元。2018年8月6日,甲和丙相约于澳门外港客运码头附近交收毒品,离开时被治安警员截查,治安警员在甲身上搜获交易毒品的款项,在丙身上搜获一个装有乳白色结块状物的透明胶袋,该结块状物经鉴定后证实含有第17/2009号法律第4条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百分含量为74.6%,含量为3.55克,且丙的尿液检验对“可卡因”呈阳性反应。初级法院经审理有关案件后,裁定甲触犯一项第17/2009号法律第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判处其7年6个月徒刑、裁定丙触犯一项第17/2009号法律第14条第2款及第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判处其5年6个月徒刑。甲及丙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裁定他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决。甲及丙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甲认为被上诉法院量刑过重。终审法院经考虑甲犯罪的故意程度、毒品的数量等案中所有情节,尤其澳门《刑法典》第40条及第65条的规定,法院在5年至15年徒刑的刑幅范围之内判处甲7年6个月徒刑是适度的。
丙提出第17/2009号法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的规定、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等问题。合议庭指《基本法》第29条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立法者透过第10/2016号法律修改第17/2009号法律第14条规定,通过立法程序以较重的刑罚来处罚吸食或以吸食为目的而不法种植、生产、制造、提炼、调制、取得或持有超过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改变了以往在未能证明贩卖的前提下不论毒品数量多少都仅受吸毒罪的较轻处罚的情况,此乃刑事政策的问题,明显不涉及是否违反《基本法》第29条的问题。另外,合议庭指,法院确实未能查明丙所持有的是日参考用量为0.03克的可卡因(苯甲酰芽子碱甲酯)还是日参考用量为0.2克的盐酸可卡因,事实上丙持有可卡因的重量(3.55克),无论以哪一种可卡因来计算,均已超过每日参考用量的五倍。中级法院是以对丙更有利的类别(盐酸可卡因-0.2克)来作出考量,因此,法院认定的事实足以支持作出适用第17/2009号法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丙的决定。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甲提出的上诉败诉;丙提出的有关违反《基本法》及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上诉均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1/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