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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存在不足,解除社屋租赁合同的决定被中院撤销


甲于2013年5月27日向房屋局递交社会房屋申请表,其为唯一登记的家团成员,并申报家团总资产净值为70,000.00澳门元。2015年8月4日,甲的银行户口结余合共225,473.99澳门元。2015年9月4日,甲向房屋局提交《社会房屋确认家团成员资料、收入及资产净值声明书》,声明家团总资产净值为18,837.00澳门元。2015年11月19日,甲与房屋局签订社会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快达楼某社会房屋单位。2016年7月15日,房屋局因甲在申请社会房屋时的总资产净值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1人家团总资产净值上限,对其开展书面听证程序并通知其提交书面解释。2016年8月9日,甲向房屋局提交书面解释,表示其银行账户内的50,745.95人民币属于其妹妹乙所拥有,并附上乙的书面声明。2016年9月1日,房屋局局长作出批示,指出因甲在申请社会房屋时所作的声明不符合租赁社会房屋的前提,根据第25/2009号行政法规《社会房屋的分配、租赁及管理》第19条第2款(一)项及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解除房屋局与司法上诉人签订的社会房屋租赁合同。

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该上诉被驳回。甲仍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针对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内的一笔款项是否属于其个人资产是本案的重要事实问题,一旦证明款项属于其妹妹,上诉人的存款便不会超出法定总资产净值的上限,符合申请社会房屋的条件。既然存款的归属是重要的事实问题,行政当局就有责任厘清事实的真相,查明该笔款项是否如上诉人所言属于其妹妹所拥有,而不应以有关书面声明不具有完全证明力为由即时否定上诉人的解释。事实上,大部分市民对行政部门的手续及运作都不太了解,加上本个案涉及对社会房屋法律制度的解释及适用,相关部门应以亲民及非官僚化之方式对待市民。基于此,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对该次事件所作的调查存在不足之处,违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6条第1款的规定,从而致使被质疑的行政行为沾有事实前提错误的瑕疵。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成立,废止原审判决及撤销被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247/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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