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提起预约买卖合同的特定执行之诉,相关合同标的是登记于乙名下的房地产未分割的一半。初级法院法官作出判决,裁定原告的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命令将登记于乙名下房地产未分割的一半售予原告,同时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其余请求。
针对上述判决,上述房地产另一半的所有人丙以侵犯其法定优先权为由,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其上诉胜诉,撤销在诉讼中自初级法院作出传唤之后所进行的所有程序。
原告对上述裁判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指出,《民事诉讼法典》第60条和第61条规定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任何一名利害关系人的缺席都将导致诉讼的参加人欠缺正当性,这是由法律、法律行为所强制要求的,或是基于法律关系的自身性质,必须要所有利害关系人全部参加诉讼才能使裁判产生其正常有用的效果。被上诉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性质上的必要共同诉讼”;然而,案中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利害关系人丙)并未参与到涉案的预约合同当中,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在诉讼中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导致她必须被起诉。由于她不是主体,而是争议实体关系的“局外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在该诉讼中讨论任何事情的正当性,特别是关于协议的履行、迟延或不履行。基于此,合议庭认为,不存在被上诉裁判所指的“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瑕疵。
至于所提出的拟保障被上诉人拥有优先权的行使,合议庭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享有的优先权属法定优先权,但相关不动产的“出售”(透过特定执行)已经完成,已过了优先权人可以选择的阶段。而涉及到优先权的保障,通常认为优先权人拥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可提起优先权之诉。合议庭指出,上指“赔偿”显然不能成为作出被上诉裁判的合理理由;而对于优先权之诉,由于本案中的优先权是因特定执行的判决而产生,在此之前只存在单纯的法律期待,因此,她没有参加到特定执行之诉当中的正当性,被上诉裁判将作出特定执行涉案合同的判决之前的所有程序全部撤销是没有意义的。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38/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