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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居留许可失效后的逗留时间不纳入取得永久居民身份的计算之内


A于2008年3月27日透过“管理人员临时居留许可申请”的配偶身份获批准在澳门临时居留,此后经申请,相关居留许可获续期至2014年3月27日。其后,在第二次申请续期时,由于其配偶未完全履行纳税义务以及雇佣关系的中断,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不批准其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的批示。基于此,身份证明局于2017年1月26日注销了A的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2018年1月23日,A向身份证明局声请发出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但遭到拒绝。A针对上述决定向行政法务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行政法务司司长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批示,驳回有关诉愿,维持身份证明局所作的决定。

A对上述批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认为其已在澳门居住了七年,根据《基本法》第24条及第8/1999号法律第1条第1款(二)项的规定应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资格。

中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引用检察院意见指出,澳门特区的非永久性居民并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变成永久性居民,必须存在一项确认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取决之各项条件,尤其是连续七年在澳门通常居住这一条件的明示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受惠于其配偶的申请,获得澳门特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然而,在第二次申请续期时,由于其配偶没有完全履行税务义务,经通知后亦没有进行相关修正,且已不具备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的申请依据(雇佣关系终止),此外亦没有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因此,经济财政司司长决定不批准上诉人及其配偶的临时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对此,上诉人并没有及时提出行政申诉或司法上诉,因此该决定已确定。而随着续期申请不获批准,上诉人的临时居留许可以及非永久性居民身份均告失效(回溯至2014年3月27日),故上诉人在该日期后在澳门逗留的时间不可纳入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这一条件的计算之内,因此,上诉人不符合获发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法定条件,被上诉批示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的理由不成立,维持被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728/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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