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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撤销前行政长官科处前文化局主管停职30日之批示


甲因其此前在澳门文化局担任部门主管期间依据12月15日第122/84/M号法令的规定以豁免咨询及直接磋商的方式透过“提供服务协议”聘请工作人员而被行政长官于2018年3月29日通过批示提起纪律程序。预审员于2019年3月29日完成最后报告书并呈交行政长官,认定甲违反了热心义务和领导及主管人员须遵守的特定义务。行政长官于2019年4月2日根据该最终报告书作出批示,命令对甲科处停职30日的单一纪律处分。

甲不服,针对处分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指被上诉批示欠缺理由说明、存有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及违反适度原则,因此认为被上诉批示沾有无效或可撤销之瑕疵,请求宣告该批示无效或予以撤销。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欠缺理由说明方面,合议庭指出虽然被诉行为并没有指出甲的违纪行为符合《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314条第2款的哪一项,但这并不代表存有说明理由不足的情况,《通则》第314条第2款所使用的立法技术是举例列举,即立法者仅是举例列出了一些构成有过错并对履行职业上之义务漠不关心的情况,故并不是只有那些被列出的才构成同一法规第1款所指的情况,而甲的违纪行为确实不符合《通则》第314条第2款所列举的任一情况,因此不可能要求被诉行为清楚说明是该法规第2款的哪一项,合议庭认为被诉行为已履行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条所规定的说明理由义务,故此,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对违纪行为法律错误定性和存有事实认定错误方面,甲提出被诉行为错误认定其对履行职业义务漠不关心,事实上,其一直热心于工作,且多次获得“十分满意”的工作评核,更因工作表现优秀而获委任为主管。合议庭认为这一上诉理由是成立的,并指出无可否认,甲作为行政暨财政处处长,即使不是学法律的,也理应熟悉和人事及财政相关的法律,不能只凭“过往的做法”来行事,因此其违反了《通则》第279条第2款b项和第4款所规定的热心义务和第26/2009号行政法规第16条(二)项所规定的领导及主管人员须遵守的特定义务是无容置疑的。然而考虑到文化局自上世纪90年代起,便采用受12月15日第122/84/M号法令规范的提供劳务聘用制度;合同经文化局法律人员及/或专责公证员审核以及司法上诉人没有经法律培训,并深信第122/84/M号法令的制度适合用来作出相关人员的聘用等事实,合议庭不认为甲是基于对工作漠不关心的情况下作出该等违纪行为,相反,合议庭认为有关违纪行为是基于其对法律及规定欠缺认识而作出,故应依照《通则》第313条第1款及第2款e项之规定对其科处罚款的纪律处分,申言之,被诉行为存有错误适用法律的瑕疵,应予以撤销。

基于此,中级法院裁定甲之上诉胜诉,撤销被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419/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