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一名惩教管理局编制内警员,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了擅离工作岗位等违纪事实,并于2011年9月8日被提起纪律程序。2016年2月5日,保安司司长决定对甲作出停职90日的纪律处分,该处罚决定被中级法院2018年6月14日在第246/2016号案内作出的合议庭裁判撤销。2018年7月31日,惩教管理局针对甲提出新的控诉,保安司司长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决定对甲改为科处50日停职处分。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77条的规定,《刑法典》第113条第3款补充适用于纪律程序,违纪事实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但处罚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才作出,已过了时效的最长期间,因而宣告针对甲提起的纪律程序时效已完成,裁定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了处罚的决定。
保安司司长不服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引用了终审法院2009年7月17日在第30/2008号案作出的合议庭裁判的见解,指出1886年的《刑法典》生效时,没有任何法规像现行《刑法典》第113条第3款中那样规定时效期间的最长时间,而它在1996年才生效。而纪律程序的时效期间的计算事宜已经在《通则》第289条完整规范,与1886年《刑法典》第125条§4.º项相对应,因此,现行《刑法典》第113条第3款规定的最长时效期间不可以透过《通则》第277条规定的准用来补充适用于纪律程序。合议庭指,本案涉及的并非提起或开立纪律程序的期限,而是已适时展开的程序的期限。如立法者有意改变所规定的制度,为纪律程序规定一个“最长期限”的话,那么显然并不缺乏这样做的机会,因为在《刑法典》于1996年生效后不久(由此时起开始在法典的第113条中规定了一个“追诉时效的最长期间”),立法者便透过十二月二十五日第62/98/M号法令对《通则》所规定的纪律制度进行了多处修改,尤其是其中的第287条和第288条,然而,第289条的行文却维持不变。合议庭认为,解释一部法律就是试着赋予其意思,确定其含义,以便能够将该法律正确地适用于某具体案件。这项工作要通过使用各种“要素”、“手段”、“因素”或者“标准”来完成,而以上各项应相互配合使用,不能孤立使用。基此,经对本案涉及的事宜作出考量并结合进行法律解释时应考虑的要素后,合议庭认为上引裁判中采取的解决方法是正确和恰当的,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命令将案卷发回中级法院,以便在不存在其他阻却性原因的情况下,对在司法上诉案中提出的其他问题作出审理。
参阅终审法院第61/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