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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确认三名长期向赌客放贷的被告“黑社会组织”罪的罪名成立


至少从2016年开始,上诉人甲、乙、丙三人伙同其余多名内地人士组成一个团伙,有组织并且有分工地在澳门的多间赌场内长期通过向赌客借出贷款,并在赌客赌博的过程中收取30%-50%不等的高额利息而获利。2018年12月21日,检察院对包括上诉人三人在内的27名被告提出控诉。经初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后,裁定甲为直接正犯,以实质竞合和既遂方式触犯1项第6/97/M号法律第1条第1款j项和第2条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执行黑社会组织的领导或指挥职务罪”,判处其10年徒刑;裁定乙及丙以同样方式触犯1项第6/97/M号法律第1条第1款j项和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参加或支持黑社会组织罪”,分别判处他们7年徒刑。另外,裁定甲、乙、丙三人以上述方式,分别触犯32项、20项和21项第8/96/M号法律第13条和第15条以及澳门《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为赌博的高利贷罪”,每项判处他们9个月徒刑和禁止进入赌博场地为期2年的附加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甲16年徒刑的单一刑罚和禁止进入赌博场地为期20年的附加刑,合共判处乙及丙9年徒刑的单一刑罚和禁止进入赌博场地为期10年的附加刑。甲、乙、丙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裁定三人上诉部分胜诉,分别改判三人触犯17项、7项和8项第8/96/M号法律第13条和第15条以及澳门《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为赌博的高利贷罪”,其余部分维持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将三人的单一刑罚分别订为12年徒刑、8年5个月徒刑和8年6个月徒刑。三人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三名上诉人均认为判处“黑社会组织” 罪罪名成立的决定存在错误,以及量刑过重。关于判处“黑社会组织”罪罪名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规定,黑社会罪的概念是从三个基本或核心要素的结合而构成:组织要素,即为了犯罪而合力及合意,所有人均明示或默示加入,明知全部犯罪目的并同意此目的,即使这些参与人从未会面及互不相识亦然;团伙稳定性要素,即在时间上维持稳定的犯罪活动的目的,即使在具体情形中,这种稳定性未出现亦然;犯罪目的要素,即共同合意从事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合议庭认为,在本个案,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众上诉人隶属一个至少从2016年中便开始在甲的领导下,以共同决意和分工合作的方式有组织并稳定地在澳门的赌场内实施“为赌博的高利贷罪”的团伙,他们为此共借出超过一千二百万港元的款项,赚取了约五百万港元的利润,因此,必须裁定三名上诉人“黑社会组织”罪的罪名。关于“黑社会组织”罪的刑罚问题,合议庭指出,在刑罚的问题上,上诉法院只有当发现在量刑过程中未能遵守、错误适用或者歪曲了重要法律原则及规定时,才应干涉刑罚(更改刑罚),原因在于,上诉的目标和宗旨并非旨在消除法院在审理中被认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评价空间。合议庭认为,鉴于被上诉裁判筛选出了应予选取的事实资料,指出了可适用的法律规定,遵守了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遵循的步骤,并对依法应予考虑的标准作出了应有考量,所以必须确认所科处的刑罚。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三上诉均败诉,维持了三人分别为12年、8年5个月和8年6个月的徒刑。

参阅终审法院第151/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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