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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选举候选人没有亲自确认已删除FACEBOOK个人专页的宣传信息被判加重违令罪


甲为澳门第六届(2017年)立法会选举第十二组“市民力量”参选团队的第二候选人。2017年9月16日(即进入禁止宣传期后),治安警员在网上浏览及巡查过程中,发现甲的社交平台“FACEBOOK”个人专页内贴有其参选团队的相片及影片等宣传信息。甲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10条第3款,以及选管会指引第一节第2点及第二节第4点配合澳门《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1项加重违令罪。

初级法院审理后,判处甲触犯被控之罪行,并判处4个月徒刑及缓刑1年执行之刑罚。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关于被上诉裁判于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之矛盾及在审查证据方面出现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合议庭指出,涉案之FACEBOOK个人专页是参选团队的工作人员开设并维护,上诉人常居于内地、内地禁止使用FACEBOOK等事实,均与上诉人是否有使用FACEBOOK的习惯以及能否熟练使用FACEBOOK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从来都没有使用FACEBOOK的习惯,亦不知道FACEBOOK如何操作”列作未经证明之事实,并不违反一般经验法则,亦不构成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之瑕疵;另外,上诉人身处内地没有回澳,在受技术或地理因素约束的情况下,向他人寻求了协助(删除FACEBOOK帐户的宣传信息),却没有对相应的结果予以最终的确认,作为参选人,同时也是FACEBOOK个人专页的所有人,上诉人完全应当预见到工作人员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没有及时完成受托任务,但却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进行最终的结果确认,对于可能出现的竞选宣传信息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上继续流传的情况抱持接受的态度。上诉人的心理符合《刑法典》第13条第3款规定之或然故意。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信息的继续流传抱持接受态度,此认定与上诉人及时删除了Wechat朋友圈的宣传信息之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此,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至于错误适用法律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合议庭指出,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以及相关指引的规定,违规者将按澳门《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加重违令罪;而立法会选举是一项十分严肃的社会事务,对于有关立法会选举中的犯罪,普遍预防要求高,因此,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4个月徒刑并缓刑1年执行符合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要求,不存量刑过重、量刑失衡的错误。因此,此等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311/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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