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针对乙公司以及丙和丁向中级法院提起审查及确认于澳门以外地方所作裁判之诉,请求确认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之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乙公司应付甲公司欠款及相关利息。卷宗被送交予裁判书制作法官后,由于发现乙公司已经消灭,故裁判书制作法官驳回了针对该公司的起诉,命令传唤其余被声请人丙和丁(两人为乙公司消灭前的股东,按持股比例摊分乙公司的各资产及负债),以便作出答辩。在丁通过答辩请求裁定诉讼理由不成立和声请人作出回应坚持其请求之后,中级法院适时作出合议庭裁判,批准了所请求的审查。丁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指出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存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d项所指的“无效”,同时还认为并不满足按照它那样方式作出裁判的法定前提,请求撤销上述裁判。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d项的规定,当“法官未有就其应审理之问题表明立场,或审理其不可审理之问题”时,判决无效,上诉人认为真正的问题是他所提出的遗漏审理,即没有对未在“仲裁程序”中传唤他和丙的情况作出审查,从被上诉裁判所作的阐述来看,上诉人认为中级法院对此未发表任何见解是不恰当的。合议庭认为正相反,中级法院表明了其立场并明确指出,在上述仲裁程序中,已按规定对乙公司作出传唤,而这对于继续进行所提起的审查之诉,从而对确认待审查仲裁裁决的声请作出审查而言已属恰当且充分,上诉人及丙并非上述“仲裁案”的当事人,因此没必要也没理由传唤他们参加仲裁。
同样的道理亦适用于在上诉人看来构成“过度审理”及“欠缺作出如此裁判之前提”的问题。上诉人称透过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宣告了上诉人及丙“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被审查的“仲裁裁决”中所作的判处只针对乙公司,而在中级法院进行的审查之诉中,法院认为“众股东应继受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目的只是为了通过让他们参加诉讼,令诉讼能够继续进行,以便对所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审理。被上诉裁判并没有更改待审查的(命令作出给付的)仲裁裁决,将被判作出给付的当事人即乙公司替换为上诉人和丙。因此不能够认为被上诉法院公然违反了现行诉讼法就法院对“审查外地裁判之诉”的管辖权所订立的制度。
合议庭指出,在“认可外地裁判”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极端理论:其中一种认为这是“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也就意味着几乎无视原裁判,最终作出一项“实体问题的裁判”,另一种称为“完全接纳”理论,主张广泛而完全地接受外地裁判,而澳门特区的制度则更为接近一种“(单纯)形式上的审查”或是简单评议式的审查,法院仅仅审查外地裁判是否符合特定“要件”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所规定的要件),并不审理案件的实体或根本问题。在本案中,一如所见,中级法院指出其是“在对相关仲裁裁决进行单纯形式上的审查后”确认待审查的裁决,这清楚表明,并没有发生上诉人所担忧的“替换”情况。这样,由于无需再审理任何其他问题,便应确认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并继而裁定本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23/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