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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就两宗否决中止及延长土地利用期限的案件作出裁判


终审法院在2020年11月27日及12月4日,分别就两宗涉及否决中止及延长土地利用期限的案件作出裁判。

第一宗案件涉及十名上诉人,他们以租赁批给的方式持有南湾湖计划C区不同地段的土地,分别为:澄景湾建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1地段,面积为1,233平方米的土地;翠景湾建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3地段,面积为1,027平方米的土地;福景湾建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4地段,面积为738平方米的土地;富景湾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5地段,面积为501平方米的土地;文景湾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6地段,面积为3,131平方米的土地;雅景湾建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8地段,面积为4,422平方米的土地;柏景湾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9地段,面积为2,891平方米的土地;宝景湾建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10地段,面积为3,490平方米的土地;顺景湾建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11地段,面积为3,212平方米的土地;源景湾建筑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C17地段,面积为9,650平方米的土地。上述土地的租赁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上诉人向行政长官请求中止及延长土地的利用期限、临时批给续期、重新批给土地、交换土地,行政长官在2017年3月10日作出批示否决有关请求。上诉人就上述决定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遭驳回,遂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对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裁判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土地法》第48条规定,只有在相关土地与确定批给的土地合并,且属一并利用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批准土地临时批给的续期。本个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况,因此,在经过批给期间上限而有关土地未被利用时,行政当局只可宣告有关批给失效。对于上诉人请求中止及延长土地临时批给的问题,合议庭指《土地法》第104条第5款只规定行政长官可批准中止或延长土地利用的期间而非批给的期间,因此即使中止或延长土地利用的期间,亦不可超过第47条规定的25年批给的最长期限,在本个案批给期间已超过25年的情况下,土地的利用期间不可以再中止或延长。而根据《土地法》第54条及第55条规定,未见本个案可免除公开招标而将相关土地重新批给予上诉人。另外,根据《土地法》第83条及第84条规定,在有关土地批给超过批给期间上限而失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已不再拥有对拟用于交换之有关土地的权利。合议庭认为上诉人的各项请求事实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有关问题所作的裁判未有错误适用法律。

第二宗案件的上诉人为华景湾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汇景湾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他们以租赁批给的方式分别持有南湾湖计划D区D2及D5地段的土地。上诉人向行政长官提出与上述案件一样的请求遭否决,就有关决定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亦遭驳回,遂向终审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诉,请求扩大事实事宜的范围。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第2款规范了终审法院对事实事宜的审理范围,除了出现违反法律或审判上的法律原则的情况,否则终审法院不可质疑被上诉法院的心证。除此,法院可按需要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理据,而无需要全部逐一审理。在本个案,不容置疑的是涉案土地的租赁批给有效期已过。合议庭未见被上诉裁判确认行政当局否决上诉人请求的批示有何不妥。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两宗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61/2020号及第175/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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