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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维持对文化局前厅长科处的停职30日的处分


甲自1997年起于文化局任职。于2010年,其获委任为行政暨财政处处长,并于2015年获委任为组织及行政财政管理厅厅长,其曾分别以处长及厅长身份担任文化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甲于担任部门主管期间,多次单凭过往做法,根据第122/84/M号法令的规定,以豁免咨询及直接磋商方式,透过“提供服务协议”聘请工作人员。

在对甲提起的纪律程序中,预审员认为甲的行为违反了《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79条第2款b项和第4款所规定的热心义务,亦违反了第26/2009号行政法规第16条(二)项所规定领导及主管人员须遵守的特定义务,故建议根据《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14条第1款、第3款及第316条第2款的规定,对甲科处30日的停职处分。行政长官同意建议并作出批示,命令对甲科处30日的停职处分。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院指出,根据已证事实,特别是(1)文化局自上世纪90年代起,便采用受12月15日第122/84/M号法令规范的提供服务聘用制度;(2)合同经文化局法律人员及/或专责公证员审核;(3)司法上诉人没有接受过法律培训,并深信第122/84/M号法令的制度是适合用来聘用工作人员的。基于此,中院不认为司法上诉人是在对工作漠不关心的情况下作出该等违纪行为,而是基于其对法律及规章欠缺认识而作出,故应依照《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13条第1款及第2款e项之规定对其科处罚款的纪律处分,并裁定司法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诉行为。

行政长官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首先,终院认为没有接受过法律培训不能作为在公共职务上行为不当的理由,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对于自己能否胜任相关职位及是否具备相关职务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及资格应该有自我判断,如果允许一名行政财政领域的主管单纯以未接受过法律培训为藉口去公然违反行政财政方面的基本和根本规则,那么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第4条便没有任何意义了。此外,即便有关不当行为是得到法律专家的认同,亦不能免除负责作出决定之人之责任。至于有关惯例方面,尽管文化局多年来一直重覆某些做法,但此举并不会令本来不合法的行为或程序变得合法化,况且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制度并不复杂或要求特别的法律知识。基于此,终院同意预审员在总结报告中的意见,即不能容忍公共行政部门的主管人员公然违反其必须遵守的职务上的义务,因此,其行为的严重性应归入《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14条当中。

终院指出,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可被要求的行为之间的分歧程度构成判断过失程度的因素,其中分歧越大,便越容易得出严重过失的结论,如果公然及明显地忽略了应遵守的最基本谨慎义务,又或行为人的行为极不谨慎,且未经深思及不明智,就属于存在严重过失的情况,而无论其是否预见到符合罪状之结果都是一样,换言之,不论是有意识的过失,还是无意识的过失,都符合过错的这种具体类型。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的裁判,维持行政长官对甲科处的停职30日的处分。

参阅终审法院第178/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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