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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清除率不是法律允许的推算方式 中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2019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甲在一间酒吧消遣期间饮用了含酒精成份的饮品。随后于凌晨3时7分,甲驾驶轻型汽车沿澳门商业大马路由新八佰伴往英皇酒店方向行驶,当驶至英皇酒店正门附近时与乙驾驶的轻型汽车发生碰撞。在警员到场并要求甲乙出示车辆文件登记期间,甲趁警员不注意时逃去无踪。2019年3月13日11时45分,警方在甲的住所寻获甲,经对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0.72克/升。检察院因此控告甲触犯1项醉酒驾驶罪、1项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及1项逃避责任罪。

初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内外的研究报告显示,人体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随时间衰减之“酒精清除率”,均大致为每毫升血液中的酒精浓度每小时下降0.17至0.104毫克,并以此来推断酒驾之人当时的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若按上述标准进行推算,甲案发时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约为2.187克/升至1.618克/升,基于此裁定甲触犯1项醉酒驾驶罪并判处6个月徒刑及禁止驾驶1年9个月,以及触犯1项逃避责任罪并判处6个月徒刑及禁止驾驶1年,两罪并罚,合共判处9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并缓刑2年执行,同时科处禁止驾驶2年9个月的附加刑;但裁定甲被指控触犯的1项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的罪名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要提出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关于醉酒驾驶罪的证据审查方面,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对于透过录像片段及证人证言而认定上诉人在驾驶时有受酒精影响的认定符合证据认定准则和经验法则。然而,对于原审法院透过相关“酒精清除率”对上诉人事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作计算及推定,合议庭则认为有待商榷。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5条,酒精测试是必须透过呼气测试、血液化验又或者医生检查而进行。即是说,为符合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醉酒驾驶罪的检测必须遵守交通法及补充法规所确定的检验方式。原审法院采用了“酒精清除率”的推算方式判断上诉人在事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而这一方法并非相关法律及法规所确定的检测方式,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时违反了确定证据价值的法律规定,存有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瑕疵;而在逃避责任罪的事实认定方面,原审法院综合分析相关证人,尤其是涉案司机以及现场处理事件警员的声明而认定上诉人离开现场的事实符合审查证据准则和经验法则。然而,考虑到沿自控诉书原审法院认定关于逃避责任罪的事实与上诉人是否酒后驾驶的事实有关连,因此,有关事实亦沾有合议庭在上述所认定的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瑕疵。因此,合议庭决定将卷宗发回初级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418条规定,由另一合议庭对整个诉讼标的作重新审判。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将卷宗发回初级法院重审。

参阅中级法院第976/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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