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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职业保密被撤职 终院裁定治安警上诉败诉


治安警察局警员甲在未经部门同意下擅自登入治安警察局的电脑系统,先后12次查核了某些人士的出入境记录及监控名单记录,其明知目的是为让其同事通过欺诈性程序向居民非法提供进出澳门特区的便利,违反出入境法律,仍查询及向该等同事泄漏有关资料。甲的行为触犯12项《刑法典》第348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保密罪,被初级法院合共判处2年9个月徒刑,暂缓3年执行。甲亦因此被治安警察局提起纪律程序。2019年10月29日,保安司司长作出批示,决定对甲科处撤职处分。

甲针对该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被处罚的行为并不符合《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240条所规定的撤职处分的前提,应对其科处同一通则强迫退休处分。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为,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238条至第240条的规定,无论是强迫退休处分还是撤职处分均可适用于因违纪而导致职务关系不能维持的情况,原则上来说,职务关系不能维持是科处强迫退休处分和撤职处分的一般前提。综合考虑第238条及第240条的相关规定,第240条并非科处撤职处分的唯一法律依据,或者说,并非仅在第240条所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科处撤职处分。第240条仅规定了应该撤职的情况,除这些情况外,如行政当局认为利害关系人因违纪而引致职务关系不能维持,尤其是出现第238条第2款a项、b项、d项、h项、m项及n项所规定的情况,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严重性而科处撤职处分。本案中,上诉人因触犯12项《刑法典》第348条第1款所规定的违反保密罪而判刑,并因而被纪律处罚,被上诉实体便是以《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238条第2款h项(“违反职业保密或作出损害本地区或第三人之泄密行为”)及n项(“即使在执行职务范围外,亦作出显示其行为人无能力及不适合担任官职之行为或作出可引致失去执行职务必须之一般信任之行为”)的规定为依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违纪行为的严重性而考虑科处撤职处分。

至于上诉人认为对其科处撤职处分不符合适当及适度原则,合议庭重申,纪律处分的适用及处罚份量的确定均由行政当局自由裁量。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21条第1款d项规定,只有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才构成可被司法审查的违法情况。换言之,只有在出现严重错误时,也就是说,只有在发生明显的不公正或在所科处的处分和公务员所犯的过失之间出现明显不相称的情况时,法官才可以介入。在本案中,上诉人因被判触犯12项违反保密罪而被科处撤职处分,其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不但严重影响其所属部门对她一直以来的信任及治安警察当局的尊严及声誉,使两者之间应有的信任关系破裂,亦极大破坏公众对治安警察当局的信任。考虑到上诉人的违纪行为的严重性以及上诉人的过错,合议庭认为对其科处撤职处分的决定是正确的,并未违反适当和适度原则。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201/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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