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原告)针对善丰花园的建筑商何荣标(第一被告)和荣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善丰花园地基和建筑的指导工程技术员JOAQUIM ERNESTO SALES(第三被告)、苏豪荟地段的所有人德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拆卸苏豪荟地段上旧建筑物北泰工业大厦的建筑商黎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被告)、苏豪荟地段地基钻孔桩工程的建筑商建新建筑工程(澳门)有限公司(第六被告)以及苏豪荟地段的拆卸工程及建筑工程的工程技术人员张念岛(第七被告)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通常宣告案,请求法院判处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以连带方式向原告偿还后者为防止善丰花园倒塌、确保民众和临近楼宇安全以及为评估善丰花园的安全和稳定性所作出的开支合共12,805,589.66澳门元,以及支付原告在善丰花园的完整解决方案出台之前为跟踪及监测该大厦、临近地段上的利昌大厦、澳华大厦和广兴大厦的结构所作出的开支;若以上两项请求被判全部或部分不成立,则请求判处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被告连带承担相关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苏豪荟地段拆卸工程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保险(澳门)股份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和苏豪荟地段地基工程的承保公司汇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九被告)被传召以主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同时,社会工作局(第二原告)亦针对前述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另一通常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判处三被告向其偿还该局已支付予受善丰花园事件影响住户的费用和补助,以及向其支付该局在将来垫支的款项等。两个案件的卷宗被合并成一个卷宗予以一并审理。
初级法院指出,善丰花园在事发当日(2012年10月10日)所处状况对善丰花园的居民、周边建筑物及其居民及途经该区的人构成正在发生之危险,而第一原告封锁善丰花园并要求人员撤离的行为既保障公共利益,也直接保障善丰花园、相邻的建筑物及公共街道使用者等第三者的利益,故此应视为属排除威胁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的情况。由于其要保全的利益明显大于牺牲的利益,且其行为不论在目的、手段或比例上均无应予非议之处,因此第一原告对善丰花园所作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民法典》第331条第2款的规定,导致该紧急情况出现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法院指出,从事善丰花园建筑工程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以及作为监督工程负责人的第三被告,负有很大程度的谨慎注意及保护义务,以确保大厦每一结构部件不论在材料及施工方面都能确保达致设计要求的混凝土强度。在本案中,苏豪荟地段的桩柱安装方法和善丰花园2P9柱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从而导致该2P9柱爆裂,两者均是引致事件发生的适当原因。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均没有对用于兴建善丰花园的混凝土进行收货检测,也没有对其质量进行监督,显然没有履行应有的注意及谨慎义务,因此按照《民法典》第480条第2款的标准,应予归责。
关于第四被告,法院指出,苏豪荟地段的桩柱安装工程无异于《民法典》第1268条第1款所指的土地采掘,它是造成善丰花园地下土壤流失、大厦出现倾斜以及出现结构性损毁的成因之一,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268条第2款的规定,第四被告负有对善丰花园的业权人作出损害赔偿的责任,即使其已采取认为必要之预防措施亦然。所以第四被告根据《民法典》第331条第2款亦负有赔偿责任。
至于第五被告,由于无法证明第五被告负责苏豪荟的地基工程,因此第一原告针对第五被告提出的所有请求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六和第七被告,法院指出,苏豪荟地基所采用的ODEX钻孔施工方法、善丰花园基础桩容易受土层潜在扰动之影响的特性以及涉案区域的土质,使得苏豪荟的建筑工程对相邻的善丰花园造成危险,所以该工程属于危险活动,由于两被告未能证实已采取按当时情况须采取之各种措施以预防善丰花园损害之发生,因此它们应对善丰花园的危险状况负责。
关于第八被告,由于并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支持苏豪荟地段上原北泰工业大厦的拆卸工程与事件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该被告应予开释。
而第九被告作为苏豪荟地段地基工程承保公司则理应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和《商法典》第1026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其与第四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上限为5,000,000.00澳门元的赔偿。
在损害赔偿方面,法院指出:第一原告承担的加固工程的开支、监测及检测的开支属于紧急避险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明显具有防止善丰花园的危险状况进一步恶化甚至倒塌的功能,而调查事发原因所引致的开支和善丰花园的修复可行性研究开支的意义在于探究事件成因、大厦有否存在严重结构危险、是否存在修复可能抑或须尽早清拆重建以解除大厦对周边造成的危险,故此应判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和第九被告以连带方式向第一原告作全数返还;同时,考虑到善丰花园已开展清拆重建工程,还应判处上述被告以连带方式支付第一原告在主诉提起至善丰花园清拆前为跟踪及监测善丰花园、临近地段上的利昌大厦、澳华大厦和广兴大厦的结构所作出的开支;此外,善丰花园的封锁使得其住户暂失家园,需要额外花费开支另找地方安顿,而各独立单位的业权人对其单位的使用及享益亦受到妨碍,为此,截至2016年7月为止,第二原告已向善丰花园的业权人合共支付了25,396,500.00澳门元的特别津贴,而且第二原告也一直有意在认定善丰花园事件的责任人时将垫支的款项收回,从未将其视为政策上的赠送,故此第一至第三被告应被判处承担一众业权人所遭受的这笔已暂由第二原告垫支的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初级法院裁定第一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判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以及第九被告(以5,000,000.00澳门元为限)以连带方式向第一原告支付12,805,589.66澳门元,并以连带方式支付第一原告在主诉提起至善丰花园清拆前为跟踪及监测善丰花园、临近地段上的利昌大厦、澳华大厦和广兴大厦的结构所作出的开支,具体金额留待执行时结算;裁定第二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判处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以连带方式向第二原告支付25,396,500.00澳门元的款项,以及第二原告在诉讼提起至善丰花园清拆前已垫支的其他与前述款项性质相同的款项,具体金额留待执行时结算;裁定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
参阅初级法院第CV2-15-0085-CAO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据了解,除特区政府外,至今亦有数名善丰花园的小业主共同针对苏豪荟地段的建筑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就6个单位、4个车位的损失获得赔偿,目前相关诉讼程序仍然待决。初级法院还没有受理任何涉及善丰花园重建费用之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