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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行政合同中不批准工程延期的决定不能提乾酪法上诉


由甲公司和乙公司所组成的合营体(下称“合营体”)获特区政府判给“下环街社会服务综合大楼建造工程(第一期)”,双方为此订立了行政合同。其后,合营体向运输工务司司长申请延长工程期限,但不获批准。针对上述不批准决定,合营体向中级法院提乾酪法上诉。中级法院分别透过于2018年5月17日及2020年7月23日所作的合议庭裁判,裁定检察院所提出的被上诉实体不具可上诉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并最终裁定司法上诉的理由成立,撤销了被上诉的行为。

检察院和运输工务司司长不服,针对上述两项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被上诉裁判认为本案涉及承揽合同的执行行为,按《行政诉讼法典》第113条第2款规定,可透过司法上诉提出争议。然而,透过上述规定提乾酪法上诉之可能性并不等于无需理会受争议决定所具有之性质,即上述条文及第74/99/M号法令第218条第2款所针对的必须是“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当局所作的不批准工程延期的决定并不具有根据任何公法规范、行使任何权利(或义务)所进行的“行政活动”的性质,而是与其他范畴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作的不同意延期的决定相同。如当局依据第74/99/M号法令第174条规定对承揽人作出具强制性的处罚决定,那么针对该决定是可以透过司法上诉提出争议的,但这并非本案的情况。本案仅仅涉及当局不批准工程延期的决定,并不必然与工程的执行有关,同时也不能代表工程已产生实际的延误。因此,检察院所提出的不可上诉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针对终局裁判的上诉不予审理。

参阅终审法院第198/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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