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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对一名教学助理员的撤职处分


2018年7月2日,学校闭路电视录像显示,当时任职教学助理员的甲在未经其上级许可的情况下于该日下午2时38分离开学校,直至下午4时半才回到学校,学校管理及领导机关议决甲在上述期间的行为属于不合理缺勤。翌日晚上,甲因涉嫌印制伪钞被司警人员带回其工作之学校进行调查,期间由学校校长陪同。过程中,校长目睹在甲的办公枱之抽屉内找到三张疑似500澳门元伪钞及一迭用作印制伪钞的特别用纸,甲亦亲口承认有一些伪钞在学校的图书馆印制。同月11日,学校人员到服务器室清理甲的私人物品时发现一部正接驳着学校网络且运作中的矿机,使用该设备的人可以从而取得比特币,而该设备并不是校方所购买。在随后的日子,学校人员在校内四间网络设备室亦分别发现一部正在运作中的矿机,连同最初发现的合共五部。

时任教育暨青年局局长于2018年7月4日批准对甲提起纪律程序,并于同年11月22日,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下称《通则》)第328条第2款及第287条第3款之规定,建议中止纪律程序,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准。随后,因纪律程序报告书有新增内容,社会文化司司长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恢复程序进行的批示,并于同年5月5日决定对甲科处撤职处分。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是次纪律程序并非基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其本人之起诉批示或同类批示而提起,故不能根据《通则》第328条第2款之规定中止有关程序。

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不论纪律程序是基于什么原因而提起,若当中同时涉及刑事犯罪行为,均可适用《通则》第328条第2款之规定,以体现法院刑事有罪判决在相关纪律程序中产生的既判案效力。因此,具纪律处分权限实体若是想厘清违纪嫌疑人有否作出犯罪行为,那中止相关纪律程序等候法院的确定判决是正确的做法,但需要注意纪律程序的追诉时效。

至于处分过重方面,合议庭指出,行政当局享有自由裁量权在法定处罚种类和相关幅度之内作出具体的纪律处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有在权力偏差、明显的错误或绝对不合理的情况下才受司法监督审查。考虑到上诉人甲触犯了假造货币罪,且利用公共资源作出有关犯罪行为,其行为破坏社会安全和稳定,对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害,打击了行政当局的声誉,因此认为对甲作出撤职之决定并没有违反适度原则。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不成立,维持被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615/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