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内地居民,约于2011年与乙为情侣关系,两人约于2012年分手,其后,甲常自认为被乙下毒毒害而使其身体状况转差,经多次质问乙不果而对乙心生怨恨及认为乙在感情上亏欠了她,因而计划杀害乙及其家人进行报复并泄忿。至少自2020年1月14日,甲已决定将该计划付诸实行。由于甲预计杀害的目标不止一人,故准备了一把折刀及两把尖锥等作案工具,并于2020年1月19日携带装有上述作案工具的背包入境澳门并前往乙及其家人居住的单位,途中还购买了一瓶辣椒粉及一把黑色刀柄长刀等物品。甲到达后站在前述单位门外,在乙的母亲回到前述单位时,趁其不为意自行走进屋内,在知悉乙不在屋内后假意与乙的家人亲切聊天,甲见各人没有戒心便取出黑色刀柄长刀及尖锥分别袭击乙的妻子、母亲及未成年儿子,导致乙的妻子死亡以及乙的母亲及儿子受伤。初级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后,裁定甲以既遂方式触犯1项加重杀人罪及1项禁用武器罪,分别判处20年徒刑及3年徒刑,并以未遂方式触犯2项加重杀人罪,分别判处4年徒刑及6年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24年徒刑的单一刑罚。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被该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量刑过重,并指出因其患有始于妄想的精神错乱而要求特别减轻刑罚或改判较轻刑罚。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甲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因为从未发生的事实而产生报复心理,其杀人意图持续超过24小时并经过深思熟虑。甲不仅为实行其杀人计划准备了数把具致命性的利器及相关作案工具,而且对该计划的具体执行亦作出了相关考虑,先以亲切交谈方式减低在场被害人的戒心,趁他们不备使用利器不断刺插及袭击被害人的身体,包括胸部、颈部及腹部等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死亡或受伤(包括严重伤害),甲甚至对年仅5岁没有任何抵抗能力的被害人下手,从中完全看不到甲的行为的不法性、主观罪过或刑罚的必要性如何得到了明显减轻,故甲所主张的特别减轻刑罚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至于甲提出的有关精神错乱的犯罪动机,即使甲因产生妄想而犯案,亦不足以构成法定的特别减轻刑罚的情节。另外,综合考虑本案中查明的具体情节,《刑法典》第40条第1款和第2款、第65条及第71条有关犯罪竞合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甲的犯罪故意程度、犯罪事实的不法性程度、犯罪方式、犯罪后果及其人格等,合议庭认为被上诉裁判对甲所判处的刑罚无量刑过重之嫌。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原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78/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