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8年10月3日,为涉案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4月30日,甲的雇员丁在上述公司的地铺阁楼工作期间,被同事戊搬运的装有朱古力之纸箱碰撞到右脚跟,导致丁右脚踝被压伤。2018年6月7日,丁就上述工伤意外之事到治安警察局求助,并在同年7月5日向劳工事务局进行工作意外申报。丁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因执行雇主的指令而发生之意外,根据第40/95/M号法令第3条、第4条及第46条的规定,在涉案公司没有购买劳工保险的情况下,涉案公司须向丁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用、暂时绝对无能力之损害赔偿及长期部份无能力之损害赔偿。甲为逃避承担丁工伤意外之赔偿责任,于2018年7月14日,要求丁签署一份“协调书”,由甲与涉事员工戊合共向丁支付4,000澳门元的赔偿,并要求丁永远不能再追究该事件的责任,及前往警方销案。在2018年9月之前,甲一直与劳工事务局调查员有联系及按时提交相关资料,该局一直对相关工作意外依法进行跟进调查。2018年10月3日,甲向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申请注销涉案公司,向该局谎称涉案公司在2018年1至9月份并无任何运作,营业结果为零,及涉案公司并无任何资产和债权或债务用来分配及承担,但实际情况是,该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仍在运作,且有关工伤意外的债务尚未结算。甲因此被检察院控以触犯澳门《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结合第245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
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第40/95/M号法令第60条的规定,与该法令所赋予之权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触之协定无效;旨在放弃上述法令所规定之权利之行为及合同亦无效。因此,甲与丁就赔偿责任签订的所谓“协调书”尚未完成对其的赔偿责任。另外,甲向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申请注销涉案公司时,清楚知悉丁的工伤意外案件还未完结,资方对赔偿责任的金额仍未确定,涉案公司还需承担因上述工伤意外未结算之债务。但是,甲仍谎称涉案公司在2018年1至9月份并无任何运作及并无任何资产和债权或债务用来分配及承担。实际上,涉案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仍在运作,丁正是在该日发生工作意外而受伤。甲的行为使涉案公司并无任何资产和债权或债务用来分配及承担这一法律上重要之事实,不实地载于商业登记之官方文件内,使得涉案公司完成清算而消灭。上述不法行为导致政府动用劳动债权保障基金,为涉案公司垫支47,249.01澳门元的工伤意外赔偿,当中仍未包括丁之后的医疗费用。
综上事实,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合议庭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结合第245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判处甲一年六个月徒刑,缓期二年执行。
参阅初级法院第CR4-21-0133-PCC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