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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订立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正当性不取决于出租人是否具所有人身份


位于澳门福庆街无门牌的庙宇于1895年由乙和丙的高祖父等人建造。甲的配偶己被安排打理该庙宇的各项事务,其于1973年将之出租予丁和戊的父亲辛。1993年,己和庚将处理庙宇事务的权力授予甲。甲于1999年宣告将庙宇租予辛。辛死后,甲、乙、丙与丁、戊达成协议,将庙宇的享益期间定为10年(200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年租金为12,000.00澳门元。丁和戊于同日支付了120,000.00澳门元租金。2014年8月13日,甲、乙、丙透过挂号信告知丁、戊将在合同期满时结束租赁。2015年4月23日,丁、戊通过律师寄出的信件得知合同将在期间届满时结束。2015年4月24日,己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再次告知丁、戊合同将在期满时结束。之后,甲亲自前往丁、戊处讨论迁出事宜,但丁、戊仍没有迁出。甲、乙、丙遂向初级法院提起勒迁的特别诉讼,请求宣告解除他们和丁、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勒令丁、戊迁出并判处他们支付因迟延交付及损毁不动产合共3,032,000.00澳门元的损害赔偿。其后,案件的主理法官批准己以主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经审理,初级法院宣告上述不动产租赁合同无效,判处两名被告向众原告归还不动产并支付因迟延交付不动产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众原告、参加人和两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基于各原告不具正当性与被告订定租赁合同而宣告合同无效,裁定两被告的上诉部分胜诉,撤销了初级法院的裁判。

众原告和参加人不服中级法院的裁决,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指出,不动产租赁合同具有单纯的债权效果,而不具有物权效果,其特点是出租人有义务将所租赁之房屋提供予承租人,使其能按该房屋的原定用途及双方约定的期限享益,承租人则有义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提供单纯的享益意味着没有发生任何移转、转让和让与。鉴于不动产租赁合同是单纯的债权合同,所以订立这种合同的正当性并不取决于出租人具有被出租之不动产所有人的身份。如果已经订立租赁合同,出租人最终未能将不动产让与承租人享益,那么他就不能以相关合同因不具正当性而不生效力作为藉口,否则就属于《民法典》第326条所指的滥用权利,同样道理也适用于承租人的情况。

本案中,经初级法院认定且中级法院未予更改的事实已足以稳妥地显示出上诉人在对涉案不动产的处分权方面具有正当性,因此具有就该不动产订立租赁合同的正当性。由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期已顺利完成,现在承租人应履行将不动产返还给出租人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因上诉人不具正当性而无效的做法构成滥用权利。基此,即便采纳不动产租赁合同因出租人不具正当性而非有效的观点,也不应考虑这一主张,因为明显构成滥用权利。

此外,合议庭指出,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时都对事实事宜的裁判提出质疑,但中级法院没有对相关质疑表明任何态度,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39条和第640条的规定,终审法院不得审理对事实事宜提出的质疑,故须将本案卷宗发回中级法院,以便该院在不存在其他阻却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除不动产租赁合同无效以外的其他问题作出审理。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胜诉,将卷宗发回中级法院,以便该院按照以上所述作出审理。

参阅终审法院第90/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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