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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迟延”未转为“确定不履行” 终院裁定解除合同的上诉败诉


甲和乙是获准从事不动产中介业务的商业公司。乙与澳门一幢新建楼宇的大业主订立合同,通过该合同,乙对该楼宇内的独立单位进行促销,并可以通过与其他地产经纪合作的方式进行上述推销活动。乙因此在2016年10月25日与甲订立了当中包含提供该服务条款的合同。甲根据该合同向乙支付了5,000,000.00港元的款项作为预付保证金。2016年11月1日,甲与乙订立了24份合同(每一份合同仅涉及楼宇中的一个独立单位)替代前一份协议,为此,甲再向乙支付保证金11,308,840.00港元,即合共支付了16,308,840.00港元的款项。双方约定,若在2016年12月5日仍未完成24个独立单位的促销,则甲须支付金额为16,308,840.00港元的第二期保证金。甲在2016年11月2日前共促成了7个单位的认购。乙在同年11月3日至17日这段时间不允许甲进入涉案楼宇。同月24日,甲又促成了一个单位的认购,并在该月的25日至27日为促销单位而带人上楼参观。2016年12月5日,甲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第二期保证金。乙两次催告甲支付有关保证金,甲均未有理会,乙遂没收了甲所支付的保证金。甲认为乙在上述一段时间内不允许其带客人进入涉案楼宇参观,足以构成债务不履行,可以成为解除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居间合作合同的理由,遂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请求法院解除其与乙订立的多份合同,并判处乙向其支付32,617,680.00港元(相当于已支付的保证金的双倍),并附加相关利息。初级法院裁定甲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甲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亦遭裁定败诉。甲再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在本案中,甲被阻止进入相关大厦以促成单位之销售的情况,虽然很可能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但却只是暂时的,因为他在2016年11月18日已被再次允许进入楼宇。乙的行为根据澳门《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迟延,然而,乙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让甲进入大厦促销单位显示其已终止了迟延并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其次,甲在上述时间获准进入楼宇后继续促销单位,仿佛什么也没发生且双方达成的协议也完全有效并继续生效一样,由此可见甲在当时仍想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因为乙的迟延不履行而丧失其对于给付的兴趣,而且甲也没有按照《民法典》第797条的规定对乙进行催告,为其设定一个履行给付的期间,因此并未发生甲所主张的“确定不履行”的情况。合议庭认为,在没有发生“确定不履行”及没有满足《民法典》第790条所规定的法定前提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像甲所主张那样解除他与乙订立的多份合同,及判处乙支付其所请求款项。最后,合议庭指出,虽然甲暂时无法进入大厦的“迟延”极可能损害了其利益,然而在案卷中却并未认定存在任何损失致使可能发生的销售或销售计划最终未能实现。由于未能认定存在损失,所以只能驳回甲的请求。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25/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