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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移民弊案两被告不服被判触犯犯罪集团罪 上诉至终院仍败诉


至少自2010年开始,两名被告甲及乙在澳门创立及形成了一个犯罪集团,有关犯罪集团所从事的活动是利用两名被告甲及乙在澳门持有或实质操控的多间公司,透过制造虚假聘用或虚假投资的假象,专门以制作载有不实内容的虚假文件等手段为临时居留许可申请人制作各类申请文件,目的是使本来不具备临时居留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假装成符合来澳居留的条件,从而为申请人申请澳门临时居留许可,藉此收取高昂的服务费。

2020年10月9日,初级法院裁定被告甲以共同正犯及实质竞合方式触犯了一项澳门《刑法典》第288条第1款及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集团罪”,科处6年6个月徒刑;二十三项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每项科处3年3个月徒刑;以及与其在之前的另一宗案件中被科处的刑罚合并,初级法院合共判处其18年徒刑的单一刑罚;同时裁定被告乙以共同正犯及实质竞合方式触犯了一项澳门《刑法典》第288条第1款及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集团罪”,科处6年6个月徒刑;十九项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每项科处3年3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初级法院判处其12年徒刑的单一刑罚。

在被告甲和乙针对这一裁决提起的上诉中,中级法院于2021年6月3日裁定上诉败诉。

被告甲和乙仍不服,提起了本上诉,指称被上诉裁判在涉及犯罪集团罪的部分存有因欠缺理由说明而无效的瑕疵和获认定事实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首先,终院指出,经修改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55条第2款强化了说明理由的义务,现要求对用作形成法院心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及衡量,而单纯列出所考虑的证据资料并总结称予以采信是不够的,但是,法院的理由说明并非试图对诉讼主体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作出回答,而是旨在阐述并使人知悉令法院作出相关裁判的理由。

终院认为,结合初院和中院所作的理由说明,从中同时得出对两上诉人被判处的犯罪集团罪而言应有的效果不失合理,由此认为上诉人声称法院未遵守相关说明理由的义务并不合理。

另一方面,终院指出,仅当法院未能就诉讼标的范围内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场时,方存在已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换言之,只有在发生了重要事实的遗漏审理,且根据已认定的事实无法良好而妥当地对交予法院审理的案件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终院认为,在本案中,面对两上诉人的主张,中级法院的见解恰如其分,亦即所提出的问题与上述不足毫无关联,而是牵涉到获认定事实的刑法定性的问题,因此,结合初级法院和现被上诉裁判所作的决定,终院无法认同现上诉人有道理。

最后,终院指出,一般来说,“犯罪集团”有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一、组织要件:相互间形成合意,各成员均明确或默示加入其中,以达到集体目的,即使该等成员从未谋面或互不相识亦然;二、集团稳定性要件:在时间上维持稳定的犯罪活动的意图,即使后来没有具体做到亦然;三、犯罪目的要件: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实行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从这里可以看出,凡是在较长的时间内齐心协力,以稳定地实施某类犯罪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组织或者没有事先的协定,也属犯罪集团。这样,普通的一伙人,或者几个人偶尔聚在一起,实施一个或多个犯罪行动,但不具集团的稳定性和牢固性,则自然排除在犯罪集团的概念之外。然而,并不需要相关集团具备任何程度的特定组织形式,或证实拥有住所或者特定集会地点。其成员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认识也不重要。

两上诉人还称,他们不可能仅靠两人组建一个犯罪集团,并称所实施的罪状—伪造文件—不能符合犯罪集团所专有的犯罪目的要素。对于这一理由,终院认为不应予以接纳,因为认定存在犯罪集团所必需的要素个数只需两个人;此外,就伪造文件罪罪状而言,终院也没看到有任何理由裁定该罪状不符合上述目的要素,因为相关规定本身仅要求集团的活动系为着实施犯罪。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裁定两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0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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