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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房屋局不得限定社屋申请人为证明其收入所提交的证据方法


甲在2018年2月6日向房屋局递交社会房屋申请表,同时提交收入及资产净值声明书、其雇主实体发出的指明甲由2017年10月2日起任职薪金为8,000澳门元的证明书、甲在乙、丙银行的澳门元账户存折副本。收讫上述文件后,房屋局要求甲须于2018年3月2日前补交收入证明及银行发出的载有指定日期结算金额的证明书/存折。甲在2018年3月2日再向房屋局提交收入及资产净值声明书、其雇主实体发出的指明甲由2017年10月2日起任职,薪金为8,000澳门元的证明书、甲在丁银行借记卡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收讫上述文件后,房屋局仍认为甲欠交收入证明及须补正收入及资产净值证明书内填写的内容。2018年12月5日,房屋局以甲在规定期限内未填补文件上的缺漏为由,根据《社会房屋申请规章》第3条第3款(六)项、第5条第1款及第6条第1款(三)项的规定,将甲在社会房屋申请的临时名单中除名。2018年12月21日,甲就上述除名决定向房屋局提出声明异议,并补交由其雇主实体发出的指明甲于2017年10月2日至10月31日薪金为8,000澳门元的证明书。房屋局在2019年1月7日驳回上述声明异议。2019年2月13日,房屋局公布社会房屋申请的确定名单及除名名单,当中甲被列于除名名单内。2019年5月23日,甲针对上述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诉。行政法院经审理有关案件后,裁定甲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房屋局不服,针对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房屋局认为甲未指出每月收入的期间,及未指出具体的每月收入,将其从社会房屋申请的临时名单中除名。然而,根据卷宗已证明的事实,甲在2018年2月6日首次向房屋局提交文件时,就已经向该局提交了其雇主实体发出的指明其从2017年10月2日起任职薪金为8,000澳门元的证明书,以及甲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在银行存款结算的存折副本。合议庭认为,根据甲所提交的资料,房屋局已可知道甲在指定期间(2017年10月1日至31日)的每月薪酬。另外,根据载于卷宗的银行账户资料及甲在声明中指出自己薪金为8,000澳门元,足以显示甲已提交了房屋局《开展分配社会房屋的一般性申请》通告(下称《通告》)第9点规定的有关收入及资产的资料。另外,第25/2009号行政法规第7条及《社会房屋申请规章》规定了社屋申请人须提交收入及资产净值声明文件,在行政程序证据自由的一般原则下,房屋局不可为申请人为证明其收入及资产而提交的证据方法设定任何限制。房屋局可以质疑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的真确性,对其中的证据效力作出评价,但不可以从一开始就拒绝接受有关文件,除非所提交的文件明显不相关。在本个案,房屋局基于甲提交的文件在形式上不规范便视其欠缺有关文件,排除其社屋候选人的资格,违反《社会房屋申请规章》第3条第3款(六)项和第6条第1款(三)项规定。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房屋局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604/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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