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签署6份文件,内容主要为乙声明分别向甲借款并收取了6,780,000.00港元、2,000,000.00港元、1,600,000.00港元、1,600,000.00港元、2,538,000.00港元及1,500,000.00港元,同时承诺应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17日、24日、27日及30日向甲归还款项。甲以该6份文件作为执行名义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提起执行之诉,乙透过执行异议提出反对,理由是其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的义务。初级法院合议庭主席裁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上诉败诉,维持初级法院决定。
乙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中级法院的裁判:(1) 对相关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借贷或投资存疑的情况下未能确定相关的债务,审理了其不可审理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d项之规定,后果为无效;(2) 无法知悉甲交付予乙的确实借款金额,执行名义为无效,错误解释和适用《民法典》第452条第1款及第1070条之规定;(3) 由于债务未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错误解释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686条;以及(4) 甲有歪曲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之嫌疑,错误解释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9条及第385条第2款b项之规定。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在乙向终审法院提交的上诉理由陈述中,并未具体明确地指出其认为中级法院(以及初级法院)审理了哪个(或哪些)其无权审理的问题导致裁判无效。事实上,初级法院合议庭主席在判决中已明确指出“交易的性质”,虽然证人称有关交易为投资,但经分析有关情节及全部协议均称有关款项为借贷,且各诉辩书状亦不时将彼此关系定性为借贷,显然有关交易具借贷性质。而中级法院认为,初级法院并未审理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问题。对此,终院合议庭认为,无论合同背后的关系为何,都不会影响乙在合同中作出的已收取款项的声明及于合同指定的日期返还指定金额的承诺的有效性。执行人提起执行之诉旨在追讨其认为被执行人逾期未归还的款项,法院所要查明的是执行人所述是否属实。中级法院并未超出其有权审理的范围,没有就其不可审理的问题作出审理,故不存在乙所指裁判无效的瑕疵。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070条的规定,消费借贷合同是指一方将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有义务返还同一种类及品质之物。虽然甲并未交付合同中的所有款项,仅交付了合同中的部分款项,但“缺乏部分交付”的事实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整体有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c项之规定,该等文件亦构成执行名义。
对于债务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的问题,合议庭认为虽然甲没有作出全数给付,但就已作出给付的金额而言,乙有义务于合同指定日期归还。对于债务的具体金额,在交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甲未向其交付的具体金额,当法院认定“至少”有部分款项没有被交付的情况,乙不能以该事实为由辩称无法得知交付的具体金额,从而认为债务“实际上是仍未确切定出”。
合议庭续指,甲对执行异议作出反驳时就签署合同的原因及相关借款细节进一步解释,亦在庭审时自认没有向乙交付部分款项,这种解释及自认并不等于甲歪曲或隐瞒了事实真相,故并没有出现乙所指的错误解释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9条和第385条第2款b项之规定的瑕疵。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裁定乙提起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01/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