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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享有声誉的商标相似 终院确认拒绝商标注册的决定


甲为两项主要由“礼记饼家”四个中文字组成的商标的持有人,用以标示第30号及第29号的产品/服务类别,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7月7日及2026年8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甲向经济局申请注册四项商标,用以标示第29号、第30号、第32号及第35号的产品/服务类别,上述商标由“礼记”两个中文字及“LAI KEI”组成。2020年3月13日,经济局知识产权厅厅长根据第97/99/M号法令核准《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14条第1款a项及第9条第1款c项规定,拒绝上述四项商标的注册申请。2020年5月4日,甲针对上述决定向初级法院提起上诉。初级法院在上述案件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乙。乙持有一项商标,用以标示第30号的产品/服务类别,该商标主要由“礼记”两个中文字、“Lai Kei”及一名女孩的图像组成,有效期至2026年5月5日。初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甲上诉理由成立,批准甲商标注册的请求。

乙不服,针对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成立,认为乙的商标属强商标,享有声誉并属驰名商标,废止初级法院的裁决,确认当时经济局拒绝商标注册的决定。甲不服,指出中级法院之裁判因“遗漏审理”而存有无效的瑕疵,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止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并维持初级法院之判决。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中级法院之裁判并不存有任何“遗漏审理”的无效瑕疵。另一方面,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197条的规定,商标的“法律作用”是让消费者识别某一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区分在市场上生产或投放的另一产品或服务,商标应被理解为产品及服务在竞争中的独特标记。因此,某一商标不可与之前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相似的程度不能使中等消费者产生混淆。甲申请注册之商标与乙持有之商标所涉及产品或服务完全相同,两者具有相同的文字表述“LAI KEI”及“礼记”。合议庭续指,乙的店铺被“澳门特色老店评定委员会”评定为“澳门特色老店”,属澳门历史悠久的店铺及具有特色的商标,而享有声誉的商标会增加消费者对相似的商标产生混淆的风险,因为驰名商标会为消费者留下更持久的记忆。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59/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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