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关员,因确诊患上椎间盘突出,经卫生局健康检查委员会审查及建议,自2014年1月20日起被海关安排从事文书处理这类的轻便工作。2014年1月23日,甲成功考取驾驶的士的资格,同年2月21日领取的士专业工作证,而且每年均会续期该工作证。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甲为了同时收取海关关员的薪俸和透过驾驶的士而赚取的额外收入,以椎间盘突出引起痛症为由,先后向诊治医生陈述虚假病情多达173次,不法取得医生检查证明书,从而合共获得1197天因病缺勤。甲将上述载有不实的病情自诉声明的医生检查证明书递交予海关,使海关在事实判断上产生错误及受骗,向甲发放高达1,094,136.00澳门元的薪金及128,640.00澳门元的假期津贴,使澳门特别行政区遭受相当巨额的财产损失。
初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甲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触犯的澳门《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百七十三项「伪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触犯的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配合同条第1款及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相当巨额诈骗罪」罪名成立,判处甲2年9个月实际徒刑,以及须向海关支付1,222,776.00澳门元,另加自判决日起计至付清的法定延迟利息。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有关裁定违反了适当及适度原则,同时亦根据《刑法典》第48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中级法院给予缓刑,为期5年,条件为须每月向海关偿还15,000.00澳门元的民事赔偿,并在缓刑期届满前还清全部赔偿及相关利息。
中级法院的裁判书制作法官认为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上诉作出简要的审理和裁判。
中级法院的裁判书制作法官指出在考虑是否适用《刑法典》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时,必须考虑是否满足了缓刑的形式前提及实质前提。在本案中,甲是在自由、自愿及有意识的情况下实施有关诈骗犯罪,同时在侦查过程及审判期间甲拒不认罪,可见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且没有对其罪行作出真诚悔悟。更重要的是,甲犯案时是纪律部队人员,知法犯法,漠视法律,守法意识非常薄弱,还造成海关高达1,222,776.00澳门元的损失,目前只作出了少量赔偿。这些无论在犯罪的特别预防还是一般预防都具有极高的要求。倘对甲被判处之徒刑予以暂缓执行,将会动摇人们对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会予人错觉,以为纪律部队人员实施此类犯罪的后果不足挂齿,不利整个社会安宁及秩序。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予以驳回。
参阅中级法院第727/2021号案的简要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