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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虚假婚姻关系为儿媳申请来澳定居 中院维持判处伪造文件罪罪成


甲为澳门居民,与配偶乙于1972年3月16日在福建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育有子女丙、丁和戊。2013年,戊与内地居民庚有意结婚,但戊没有澳门居民身份证,甲遂与戊、庚商议,由甲与庚先透过不真实结婚协助后者取得澳门居民身份,之后庚与甲离婚,再与戊结婚。按照计划,甲与庚于2013年10月21日在福建登记结婚,然后以夫妻团聚为由申请庚来澳定居,但最终出于一些原因,庚未能成功取得澳门居民身份证。2015年3月5日,戊与庚的女儿在澳门出生,为使女儿能够取得澳门居民身份证,庚在申请证件时填报父亲姓名为甲,成功为女儿取得澳门居民身份证。

案发后,检察院针对甲、戊、庚三人提起控诉,初级法院在审理后裁定:甲和戊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触犯一项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各判处1年9个月徒刑,暂缓2年执行;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触犯一项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判处1年9个月徒刑,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一项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判处2年6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后判处庚合共3年徒刑的单一刑罚,暂缓3年执行。

甲对上述裁判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指被上诉裁判欠缺理由说明,合议庭认为,被上诉裁判适当指出了形成心证所依据的证据,对所有证据从整体上予以审查和评价,并作出了扼要说明,履行了《刑事诉讼法典》第355条有关判决书要件之规定,故不存在所指的可导致裁判无效的欠缺理由说明的瑕疵。此外,上诉人没有将所有证据综合、批判地进行分析,而是将每项证据独立开来、单独进行分析,片面强调对其有利的证据,或是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己方的片面解释,回避了其他对其不利的内容,这不能构成其所指的“疑罪”,因此,亦不存在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及“存疑从无”原则的情况。合议庭还指出,上诉人申报与庚的虚假婚姻关系,以家庭团聚为由,意图令庚取得来澳门定居的许可,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之犯罪。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被上诉裁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66/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