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于2009年1月22日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搬入氹仔一个单位作为家庭共同居所,该单位登记于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下。其后,二人关系破裂,甲于2013年10月3日离开上述家庭居所,只留下乙在上述单位居住,自此开始甲与乙再无同吃、同住及同睡的关系。2014年5月12日,甲使用锁匙进入上述单位,将乙在单位内的个人物品迁出及更换了单位门锁。检察院对甲提起控诉。经过庭审后,初级法院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的《刑法典》第184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侵犯住所罪,罪名成立,判处甲4个月徒刑,缓刑1年。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起诉批示仅载有“甲侵入其配偶即乙的住所”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却未载有“未经同意而侵入”此一客观要件,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强行进入的行为,此行为必须具有人力对物或者对阻止他进入的人的实体暴力作用,而起诉批示中的“侵入”一词仅用于识别甲的故意方式,并不表示“未经同意进入”的意思,从而指责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因没有陈述构成“未经同意而侵入”这一客观因素的事实,而沾有获证明之事实事宜不足以支持该裁判的瑕疵。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甲的上诉理由明显错误地扩大了对“侵入”的解释。此项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隐私,任何需要得到同意的进入住所都是“侵入”,这种侵入仅仅是针对行为人对他人的有限度的空间(住宅)的隐私的侵入,而并非要求存在对住所的物理上的破坏或者对阻止他进入的人的暴力事实。在本案中,有关住所属于与甲再无同吃、同住及同睡关系的乙的家庭居所,甲进入住所必须得到乙的同意,即使有关住所的业权不属于乙,甚至甲持有可以方便进入的钥匙亦然。未经同意的进入就构成了对乙的有限空间的隐私的侵入。虽然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已证事实中,并没有明确叙述甲是在未经其配偶乙同意的情况下进入乙的住所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在事实的判断中指出本案由始至终都没有任何关于乙曾同意甲侵入其作为私人空间的住宅,或同意甲自行把其私人物品搬离单位、更换门锁使其不得入内的意思表示,换言之,乙未曾作出过有关同意。“未经同意”作为侵犯住所罪的法定罪状中必不可少的重要事实,只要从案中已证客观事实可以推论出未经同意的结论,就足以认定甲的行为已经符合侵犯住所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原审法院的事实判断部分,可以清楚看到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对有关事实作出了审查和认定,并不能确定其事实事宜的判决沾有获证明之事实事宜不足以支持该裁判的瑕疵。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660/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