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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精神损害赔偿须遵从衡平原则 终院降低赔偿金额


2018年7月19日,甲驾驶重型电单车搭载同事乙由某酒店前往关闸。在行车期间,乙要求甲减慢车速,但甲不予理会。驶至友谊大桥时,乙目睹速度表显示车速为93公里/小时或95公里/小时。甲驶经友谊圆形地,沿马场北大马路右车道行驶,在转弯时失控倒地,甲及乙均告受伤。检察院对甲提起控诉。经审理,初级法院裁定甲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42条第1款结合《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1年3个月徒刑,缓期2年执行,以及禁止驾驶9个月的附加刑。就乙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初级法院判处丙保险公司须向乙支付(1) 355,092.22澳门元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及法定利息;(2) 医疗、药物、工资的损失,以及长期部分无能力的赔偿。此外,还须向丁保险公司支付其为乙垫支的医疗费及工资损失的赔偿及法定利息。

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丙保险公司亦同时提起了从属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裁定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将乙的工资损失的计算时间改为296天,以及将原审法院所确定的25万澳门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改为包括因5%的伤残率的损失的35万澳门元的赔偿以及60万澳门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裁定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丙保险公司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法院在审查证据及裁定赔偿金额方面均有错误,违反了《民法典》第477条、第489条、第558条、第560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就因长期部分无能力的损失赔偿,合议庭指出,在订定因长期部分无能力而丧失收入能力的损害赔偿金额时,法院应考虑《民法典》第560条第5款的规定,并按照《民法典》第560条第6款的规定适用衡平原则。合议庭认为中级法院根据衡平原则所订定的赔偿金额是合理的,故此予以维持。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合议庭指出,在本案中,赔偿金额的订定是基于甲有完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综合考虑法院认定的事实,尤其是乙的年龄、交通意外对其造成的伤害和留下的疤痕、住院并接受治疗的时间、所承受的痛苦和负面情绪以及甲的经济状况,同时考虑到法律规定的订定赔偿的标准,合议庭认为中级法院订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更正为350,000.00澳门元。因此,裁定丙保险公司就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撤销被上诉裁判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改判丙保险公司支付350,000.00澳门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参阅终审法院第7/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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