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于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婚姻注册处注册结婚,又于1991年12月16日在澳门民事登记局缔结婚姻并作出登记。其后,在2010年2月2日香港特区区域法院宣告解除甲与乙在香港缔结的婚姻关系,该裁决于同年5月19日转为确定。2014年1月23日澳门中级法院确认上述香港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21年2月23日,甲向民事登记局提出注销甲与乙在澳门民事登记局的婚姻登记之请求,要求将二人于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作出的婚姻登记转录至澳门民事登记局,以及在转录登记上作出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宣告解除婚姻之判决的附注。澳门民事登记局登记官透过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的批示,拒絶注销甲与乙在澳门民事登记局的婚姻登记,以及拒絶转录二人在香港缔结的婚姻及作出关于离婚判决的附注。甲针对澳门民事登记局登记官的拒絶决定提起行政上诉。法务局局长于2021年4月29日驳回甲提起的行政上诉。
甲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上诉。初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司法上诉理由不成立。甲不服,针对有关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仅是登记层面上的问题,而不是人的身份状况问题,故不能透过身份状况之诉去解决。事实上,根据现行的澳门《民法典》第1501条和第1504条,非有效之婚姻分为不成立之婚姻和可撤销之婚姻。而甲的婚姻并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任一情况,即其在澳门登记的婚姻问题不是不成立之婚姻,也不是可撤销之婚姻。申言之,即使甲提起相关身份状况之诉,该诉讼也不可能成立。在本个案中,在澳门登记的婚姻,虽然结婚地点和时间与香港登记的有所不同,但两地所登记的均是同一婚姻关系,并不存在不同的婚姻关系(澳门所登记的婚姻并不是离婚后复婚再缔结的婚姻)。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存在重复的婚姻登记,继而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第70条第1款c)项之规定,注销相关的登记。
综上所述,裁决甲的上诉成立,废止原审判决,着令注销相关的婚姻登记。
参阅中级法院第69/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